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2年7月,被告为XXX洗浴中心进行装修期间向原告订购石材。2012年7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付原告石材及人工安装费共计35000元。现被告拒不支付上述款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付原告石材人工费35000元;

证据二、(2014)滨塘诉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票据一张,证实原告已将被告名下的汽车查封,保全费47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杜**未提出,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为被告承包的XXX洗浴中心提供石材并负责安装,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2年7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今欠朱老板为盛世桃园洗浴中心,石材人工费及材料费共计人民币陆万陆仟元,已付叁万壹仟元,剩余叁万伍仟元,开业之后付清。然至今被告未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原告已申请诉前保全,查封了被告名下的津QE5689捷达牌小轿车一辆。

再查,被告曾作为原告向案外人陈**提起诉讼,要求给付盛世桃园洗浴中心剩余装修款人民币75万元,后判决案外人陈**给付杜**工程款人民币59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欠条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装修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认可了原告施工和所欠款项,因此原告主张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装修费人民币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保全费47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