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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一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XX(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我和被告协商由我为被告装饰华威西里XXX室,约定装修完工付款。2013年6月16日完工至今被告未付装修款,最后连我的电话都不接,明显表明被告要拒付所欠款项,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42340元(其中施工劳务费35170元,材料费2670元,木门费1500元,橱柜费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对装修工程质量有异议,现状是完全没有按质量完工,不能够支付费用。首先暖气安装出现过暖气漏水问题,再有是水路出现问题,在装修过程中我不是天天看着,装修中上水、下水都出现过漏水造成楼下邻居损失,我做了经济赔偿。因为漏水事故致使房屋地板没有完工,客厅木地板处于没有完工状态,严重影响正常生活,原告对此没有表示任何形式道歉和补偿而是百般推诿。因漏水事故造成的安全隐患会不会影响房屋本身居住和电路系统的安全,原告对此含糊其辞,没有任何形式的承诺和表示。原告应负责完成装修工程,并负责检修所有的隐患。即使装修正常质量完工,费用也不应由我独自承担。装修发生在2013年5月15日,我于2013年12月20日办理离婚。装修发生在我与前妻离婚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该独自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朝阳区华威西里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2013年5月15日,原告作为丙方(施工方)、被告作为乙方(住户)与作为甲方的北京京**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装饰装修协议书》,协议约定住户装修房屋地址:华威西里小区XXX号。装饰装修的实施内容:1、水电改造;2、墙面翻新;3、地面防水翻新;4、门窗改换。隔断墙拆除。施工日期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完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进场施工,6月16日完工撤场。

庭审中,原告提交“人工费确认单”,用以证明装修施工劳务费35170元。原告表示2013年9月10日在被告家,原告书写后被告签字认可。被告对签字真实性认可。原告另提交收据四张、集成吊顶订货合同单,以证明装修材料费2670元,包括2013年5月22日水电辅料153元、6月2日地漏下水管28元、6月7日空调打孔100元、6月21日吊顶订货2389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王**作证,并提交橱柜货单和木门销售定单,以证明被告尚欠橱柜尾款3000元、木门尾款1500元。被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橱柜、木门尾款数额亦认可。

庭审中,被告提交照片,用以证明房屋现状属于没有按质量完工状况和漏水损坏情况;被告另提交离婚证,以证明装修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即使装修按质量完工被告也不应独自承担费用。原告对照片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表示5月17日第一次漏水,是拆除过程中厨房间水管生锈老化,厨房间没有防水导致渗水,原告当即与楼下协商处理并恢复原状;而暖气漏水发生在2013年11月,是暖气片后出水口螺丝未上紧,供暖上水试验而家中无人发生的的漏水,与装修施工无关。

审理中,本院组织现场勘验。经勘验,涉案房屋除客厅地板外均已有装修添附附着物,现由被告居住使用。经询,被告表示暖气漏水导致客厅地板浸泡,漏水对电路安全是否有影响有疑问,被拆除的地板堆放在阳台,安装阳台外窗的缝隙都没有处理过。原告表示暖气片为被告自购原告负责安装,安装点都没有漏水现象,安装的连接点没有一处漏水与装修施工无关,不是施工质量出现的问题;原告称在客厅地板被浸泡后原告派工人无偿拆除维修,如需恢复客厅地面费用在1800元左右。另询,原告不申请对装修造价进行鉴定,被告不申请对装修质量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装饰装修协议书、收费凭证、收据、定单、离婚证、勘验笔录、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装饰装修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房屋提供装饰装修施工服务,工程完工后被告已实际居住使用,就应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施工劳务费35170元、材料费2670元、木门费1500元、橱柜费3000元均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装修质量问题,其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和关联性均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装修添附在被告个人所有房屋之上,归属被告个人所有;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无据,亦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X装修施工费三万五千一百七十元、材料费二千六百七十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X装修木门费一千五百元、橱柜费三千元。

如果被告王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元,由被告王XX负担(原告刘XX已预交,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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