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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格**限公司与浙江亚**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格**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江亚**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中旬与被告进行接触,双方达成口头一致意见,由原告为被告的哈**酒店室内客房工程提供木制品装饰施工,2012年8月2日进场施工,被告对原告的产品质量、施工质量认可。双方于2012年11月30日在被告北京分公司签订工程木制品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哈**酒店室内客房提供木制品装饰施工,合同暂估金额为420万元,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以及被告付款时间和延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的项目进行了装饰、装修施工,2013年9月初工程竣工。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被告北京分公司提出竣工结算,2013年11月25日,双方对工程总造价达成结算的一致意见,双方确认工程实际价款为5720330元,2013年12月8日,双方对现场泡水更换部分进行结算,价款为20759.57元。经过两次结算,工程总价款为5741089.57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共支付284万元,剩余款项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14035.09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提供的工程木制品承包合同是被告与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签订的真实有效合同,也是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相关产品检验单显示的送检单位和生产单位均为联发公司。被告已付的工程款中,收款人均为联发公司。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成立,张**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提交:2012年11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的工程木制品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哈西**内客房精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项目地点:哈**岗区哈西大街万达酒店。工期: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开工日期2012年8月9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31日。暂估金额为4200000元。上述金额已包括生产所需的材料,所有运输、保险、五金件、安装及安装所需附料、配件和维修售后服务、税金等一切费用。乙方指派雷**为项目代表,负责合同履行,跟进生产进度,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乙方项目代表所签署的文件应视为乙方对有关事宜的确认。甲方指派李**为现场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和对乙方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签证手续和其他事宜。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验收手续。合同签订后,在生产前或生产过程中如需变更,参照同类品种单价调整,甲乙双方须协商一致。如有工程量增减时,以实际工程量计算但单价不变。最终核算需由甲方相关部门签证。乙方在签订合同即2013年3月15日开始送货并安装,于2013年10月20日前安装完毕。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开具预付款普通发票给甲方,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20%预付款,即840000元。货到现场经甲方代表确认并经甲方审核后付至送货量的70%;安装完成后经项目部确认并经甲方相关部门内审完毕付至合同金额的85%;甲方结算后并经外审完毕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计210

000元。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按合同规定应付而未付部分每日8‰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落款甲方盖章处盖有被告哈*万达酒店客房区域精装修工程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并有丁**的签字。乙方盖章处有原告的公章和张**的签字。对于该合同的签订情况,原告称,因为被告只能与公司合作,当时原告还未成立,2012年11月30日,由张**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成立后,又在合同中加盖了原告的公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丁**为被告的普通工作人员,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

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2年8月2日进场施工,2013年10月30日完工。为证明涉案工程的完工、结算和增项情况,原告提交:一、丁**、张**签字确认的二标段投保报价汇总表、哈***客房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二、2013年11月25日的哈**酒店结算总表,总价为5870330.28元,并写明:核量完毕,本价格为结算价,经双方协商,最终供应商承诺在该基础上再让利十五万元整,结算总价为5720330元。结算总表上盖有被告哈***客房区域精装修工程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丁**的签字、原告的公章和张**的签字。三、2013年12月8日的现场泡水更换结算清单。上载明的工程项目名称为哈*万达18F19F13#木饰面,价款为20759.57元。原告称在完工后,因被告原因致部分工程泡水,原告又对泡水部分进行了更换,因此又发生了泡水更换的费用。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称,合同约定的项目加泡水更换增项,总价款应为5741089.57元。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通过开具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工程款840000元,于2013年4月3日通过丁**的账户向张**的账户转账的形式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于2013年6月4日通过被告账户向联发公司账户转账的形式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于2013年7月18日通过被告账户向联发公司账户转账的形式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共计支付2840000元,尚欠2901089.57元。扣除5741089.57元的5%的质量保证金,原告仅主张2614035.09元。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与联发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的实际履行和付款情况,提交:一、2012年11月30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联发公司签订的工程木制品承包合同,该合同落款甲方处盖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和丁**的签字,乙方处盖有联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张**的签字。该合同中的开工、竣工日期、工期的约定、违约责任、争议及处理方式、其他约定与原告提交的工程木制品承包合同不同,其余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工程木制品承包合同相同。二、转账支票和中国**银行回单,均显示收款人为联发公司。三、联发公司为被告开具的金额共计为20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张。四、被告与哈尔滨**有限公司、中国建**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的暂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8日,暂定完工日期为2013年5月25日。五、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书和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上载明的委托检验单位和生产单位均为联发公司。六、单位工程竣工报告,报告中所涉工程为哈**酒店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证明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7月11日,被告不可能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的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被告与联发公司签订的工程木制品承包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张**之前是挂靠联发公司,以联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后来张**作为法人的原告成立后,就要求与被告重新签订合同,这份合同就作废了,没有执行,后来是按照原告提交的木制品承包合同履行的。对于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报告中所涉工程与原告无关。

庭审中,联发公司出具说明,并作为原告的证人出庭作证称:涉案工程是张**接的,张**挂靠联发公司,所以以联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中所涉及的木制品都是张**制作的。因为当时原告还未成立,所以由联发公司为被告开具发票,并代张**收取相关款项。涉案工程不是联发公司承包施工的。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书,也是联发公司应张**的请求,为张**借用联发公司的资质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木制品承包合同提供的相应资质材料和产品合格证书。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提交发货单,欲证明涉案工程的木制品由原告生产。原告提交北京**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发票存根联,欲证明原告也曾让北京**限公司为其代开发票。原告提交其与李**签订的安装合同、支出凭单和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欲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木制品承包合同,将其中的木制品安装工程承包给李**,并向李**付款的情况。原告称,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是李**,设计兼项目经理是刘*,并提供了该二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记录。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的违约金从2013年12月8日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按每日2614035.09元的8‰计算。但原告仅主张1500000元。

上述事实,由工程木制品承包合同、结算总表、联发公司出具的说明、发货单、安装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主体问题。虽被告提交的工程木制品承包合同中相对方为联发公司,且被告的付款中有两笔付至联发公司的账户内,联发公司亦为被告开具了部分发票。但联发公司出庭作证称,系张**挂靠联发公司,以联发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联发公司仅应原告请求代收工程款、代开发票、代为出具相关资质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是张**为法人的原告。根据联发公司的证言,结合原告的成立时间及原告提交的工程木制品承包合同、发货单、安装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成立后,重新与被告签订木制品承包合同,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

关于丁**的身份问题。被告称原告提交的木制品承包合同中仅盖有被告哈*万达酒店客房区域精装修工程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而不是被告的合同专用章。丁**仅为被告普通员工,并无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但被告提交的木制品承包合同中,丁**亦在落款处签字。且在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时,有从丁**个人账户支出的款项。说明丁**有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其之后与原告办理结算,亦属于其履行职务行为。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木制品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与被告办理了结算,被告应依约付款。现被告未按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格**限公司工程款二百六十一万四千零三十五元零九分。

二、被告浙江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格**限公司违约金十六万六千八百八十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格**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浙江亚**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86元,由原告北京格**限公司负担4939元(已交纳);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29047元(原告北京格**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格**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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