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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与陈*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王XX(以下分别称姓名、并称二原告)与被告陈X(以下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1年7月期间,被告找二原告为其租赁的北京**郊亭桥金和写字楼三楼一间办公室进行装修。当时双方约定装修价格为150000元,工期一个月,自2011年7月至2011年8月。之后,二原告带领工人进入场地施工,并在规定的工期内完工。工程完工后,二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后被告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中载明被告欠付工程款150000元,2013年10月31日前被告支付二原告20000元,自2013年10月10日起每10天被告向二原告支付10000元,直到所欠款项全部付清为止。之后被告仍未付款,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装饰装修款1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二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二原告为被告位于北京**郊亭桥金和写字楼三楼的一间办公室进行装修施工,工期自2011年7月至2011年8月,工程款为150000元。后二原告完工,但被告未支付工程款。2013年10月18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就被告所欠二原告工程款150000元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31日前,被告支付二原告20000元;自2013年10月10日起每10天被告向二原告支付10000元(即每月的1号、10号、20号支付)直至所欠款项全部付清。如被告不按照本协议约定日期支付欠款,二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二原告提交证明信,拟证明二原告与被告间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真实性。经询,二原告表示施工的具体时间是2011年7月6日至2011年8月6日,施工结束后与被告进行过验收,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但双方没有结算。另,二原告表示已自行垫付了当时参与施工人员的工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协议书》、证明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二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但根据双方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看出,双方间存在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现二原告履行了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装修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未到庭举证证明已经履行了该项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饰装修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王XX装饰装修款十五万元。

如果被告陈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陈X负担(原告陈**、王XX已交纳,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XX、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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