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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爱军与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纪爱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我与被告签订了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由我承接装修被告经营的酒店用品店铺的装修工程,即北京恒**经营部装修工程。合同价款150000元,实际施工中装修项目有增有减,最终实际应付工程款总额为151000元。我于2013年8月24日开始施工,于2013年9月30日施工完毕,2013年10月1日和2日对工程进行了一些小的改动,并将工程交付被告验收合格后使用,目前在正常营业中。但被告至今仍欠付工程款21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上述款项。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我装修工程尾款21000元,并支付延期支付该笔款项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该笔款项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装修偷工减料,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工程存在的主要问题有:边墙柜开裂、大理石未打磨和抛光、装修规格不符合约定、该有花纹的地方没有花纹、玻璃柜宽度与约定不一致、墙纸剥落、柱子坍塌等。约定的工程款共计150000元,实际应付工程款总额151000元,我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0元,还剩31000元未付。原告于2013年8月24日开始施工,于2013年10月2日停止施工,2013年10月10日才正式撤场。因为我的店铺所在的新东郊商城已经开业,商城一直催促我尽快开业,于是我从2013年10月3日左右开始铺货并正式使用涉案工程。工程交付时没有进行验收。因为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种种问题,2013年12月11日,我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工地进行维修且我们双方就边墙展柜改造方案协商一致后再支付剩余工程款31000元。因为原告并未对工程进行维修,也没有与我就边墙展柜的改造方案协商一致,因此我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就被告经营的北京恒**经营部装修工程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按承包的范围及合同的要求负责组织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5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24日,先付40%的工程预付款60000元,开工第15天,即2013年9月7日,再付二期工程预付款40000元,开工第30天,即2013年9月22日,支付三期工程预付款30000元及工程增减项费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工程余款20000元;工程竣工后,原告应通知被告验收,被告自接到验收通知3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原告,另定验收日期,但被告应承认竣工日期;装修及货架保修期一年;工程自2013年8月24日开工,2013年9月30日竣工。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4日开始施工,2013年10月2日施工完毕,期间由于装修项目有变动,实际应付工程款总额为151000元。原告称被告已付工程款130000元,剩余21000元未付;被告则称自己已付工程款120000元,剩余310000元未付。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仅主张被告支付210000元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后,被告于2013年10月3日左右开始正式使用涉案工程。原告称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被告则称工程完工后并未进行验收。

庭审中,被告提交涉案工程照片若干和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事实。从被告提交的照片可见被摄物存在开裂、破损等情况。补充协议内容为:今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三期款20000元,余款31000元待原告将工地进行维修及双方就边墙展柜改造方案协商一致后,并经双方满意认可,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关于补充协议,原告称其系为了拿到签订补充协议当天的工程款才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关于补充协议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询问,签订补充协议后,双方未就边墙展柜改造方案进行协商,原告亦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仅在2014年5月,双方偶然相遇时,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表示因工程没有维修,故拒绝支付尾款。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表示不申请对涉案工程的质量是否符合相关国家装修工程质量标准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照片、效果图、补充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在这一日期之前的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则表明涉案工程存在与约定不符的情形,且双方就支付工程款事宜进行了重新约定,双方均应按照该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补充协议确定的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为:原告将工地维修;原、被告相互协商好边墙展柜改造方案且双方满意认可。将工地进行维修系原告的义务,同时被告应予以配合,根据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一直未主动要求履行该项义务,故该项条件并未成就;协商边墙展柜的改造方案需要原、被告双方配合进行,任何一方均无法独自完成,原告虽未主动与被告就此进行协商,但将被告对边墙展柜改造方案的主观认可确定为付款条件,并不符合公平原则。综上,对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本院将结合原、被告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纪爱军装修工程款一万四千元;

二、驳回原告纪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3元,由原告纪**负担63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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