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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亚**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格**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689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格**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格**司与亚**司于2012年11月30日在亚**司北京分公司签订《工程木制品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签订后,格**司按照合同约定为亚**司的项目进行装饰、装修施工,2013年9月初工程竣工。后格**司向亚**司提出竣工结算。但亚**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因此,格**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亚**司支付格**司工程欠款等。

一审法院向亚**司送达起诉状后,亚**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亚**司北京分公司有分公司专用章,而《合同》签字盖章处显示,亚**司所盖为项目章,并非分公司专用章,故本合同签订地并不在北京分公司。本案合同中约定的签订地不明,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亚**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中载明的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亚**司提出合同实际签订地并非北京市朝阳区,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实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亚**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亚**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2012年11月30日,在亚**司北京分公司里,没有签过《合同》。格**司提供的是一份伪造的合同。伪造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中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也没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亚**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格*公司对于亚**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格*公司系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亚**司支付格*公司工程欠款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合同》第8条“合同争议及处理方式”约定:“8.2协商、调解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北京**民法院管辖。”同时,《合同》第9条“其他约定事项”约定:“9.4其他约定:2、合同签订地点: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42号院3号楼甲方北京分公司3层会议室。”故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亚**司提出的其与格*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问题,本院认为,该问题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和认定。亚**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浙江亚**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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