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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鸿**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俞**,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4日,我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我位于燕郊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完工后,我一直未在房屋中居住,直到2014年4月4日,我发现屋内厨房、客厅、卧室的地上有10厘米深的积水,经检查是厨房水槽下方的八字阀处严重漏水,导致地板、家具、房门、墙壁等多处被泡,楼下304室住户房顶也被水浸损。此后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不予理会,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房屋装修损失20139.87元、家具损失11835元及对304室的赔偿1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涉案房屋确实是我公司进行的装修,竣工验收时装修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原告验收房屋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尾款。事发后原告给我公司打电话,我公司派人到涉案房屋中并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拍摄了照片,发现厨房水槽下方阀门处不存在渗漏水情况,橱柜底部和地上都没有水的痕迹,当时阀门处的管线方位是朝正左的。之后我们双方及物业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各个管道进行了打压试验,结果不存在漏水现象。原告所述漏水造成厨房、客厅、卧室地面10厘米积水不符合实际,只有在管道破裂严重跑水的情况下才可能有这么厚的积水。而且原告所述漏水在我公司交付房屋一年之后才发生,不排除是原告自行将厨房水槽下方的阀门拧松导致渗水情况出现,其因渗水而遭受的装修及家具损失也完全没有那么严重,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承包方式为被告包工、包部分材料,原告提供其余部分材料;工程造价42800元,开工三日前支付23600元,工程进度过半支付18300元,竣工验收合格支付9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施工中严格执行施工规范、质量标准、安全操作规程、防火规定,安全、保质、按期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因进行装饰装修施工造成相邻居民住房的管道堵塞、渗漏、停水、停电等,由被告承担修理和损失赔偿的责任。第十条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应通知原告验收,原告自接到竣工验收通知单后三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移交手续,结清尾款,签署保修单,被告应向原告提交其施工部分的水电改造图。第十二条约定: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同附表五为《家装工程保修单》,上载开工日期为2013年2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保修期限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工作,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支付定金2000元、2013年2月19日支付装修首期款21600元、2013年3月7日支付水电款6437元、2013年3月27日支付中期款等16664元、2013年4月30日支付尾款等1425元。

原告陈述房屋装修之后一直未实际居住。2014年4月4日晚发现厨房水盆下方八字阀处漏水导致涉案房屋内积水,遂打扫积水后于次日早晨离开,中午接到物业公司电话称楼下房屋渗水。2014年4月7日找到被告,当天被告派人进行维修,漏水情况有所改善,但仍有滴水,没有完全修好。一星期后渗漏部位仍然滴水,被告又派人维修但仍未修好。2014年4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带着员工再次进行维修,每次维修都对漏水处的阀门和水管进行强力调整和扭动,目前阀门已经不再漏水。庭审中,原告提供视频资料一份,录像显示涉案房屋厨房水盆下方八字阀处有滴水现象,滴水导致屋内地面有积水。被告否认阀门跑水的事实,对视频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对阀门动了手脚,阀门方向与第一次去涉案房屋时的方向不同,录像时阀门处的出水口方向朝左下,可以推断渗水原因是原告将阀门拧松了,如果不拧松则不可能存在渗水情况。

原告主张本次漏水导致涉案房屋内装修及家具受损,包括屋内木地板、门框、橱柜、踢脚线、床、衣柜、鞋柜、电视柜等,且积水渗漏至楼下303室,向303室业主赔偿损失16000元,并提供署名为张**的收条予以证明。经原告申请,由北京**民法院摇号确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有限公司对原告因漏水造成的装修及物品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9月15日,该公司向本院出具《评估报告》,认为涉案房屋的重新装修价值为20139元,家具损失市场价值为11835元,家具价值已包含相关税费,并考虑了相关折旧率。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评估报告均不认可,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阀门只存在渗水情况,不可能产生10厘米的积水,家具、门等并无被水泡过的痕迹。

经被告申请,本院两次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在2014年11月2日现场勘验中,本院将涉案房屋水管总阀开启并打开厨房水龙头,水盆下方八字阀未出现漏水情况。原告陈述被告员工在本案起诉前进行了五次维修,最后一次将八字阀拧紧之后就不再漏水。勘验中,原告指认涉案房屋次卧踢脚线和床被泡,南边次卧踢脚线和衣柜、床被泡情况较轻,主卧衣柜浸泡严重,踢脚线被泡,床泡的轻微发霉,门口鞋柜下方被泡,所有门框下方均被泡裂。

上述事实,有照片、收条、检验报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上述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履行。根据合同约定,目前涉案房屋装修尚在保修期内,被告应当对保修期内因装修发生的问题承担责任。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厨房水盆下方被告安装的八字阀确曾发生滴水情况,被告仅凭八字阀的方向推断滴水系原告故意拧松阀门或者使用不当所致明显依据不足。事发后被告工程人员曾数次到场,且被告未能提供任何其他证据证明滴水系原告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原因所致,故应当按照约定对原告因漏水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根据原告陈述,涉案房屋装修竣工后其一直未使用,长期无人,发现漏水当天原告进行打扫后即离开而未采取进一步措施,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原告对涉案房屋内部设施亦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漏水导致的损失现状也存在一定的疏漏之处,本院对此情节在判定被告的赔偿数额时予以考虑。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装修损失一项已经评估机构评估,且渗漏水确会导致涉案房屋地板、踢脚线、门、门框等下沿装修受损,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家具损失部分,根据本院现场勘验情况及原告自行提供的证据,单人床、衣柜内侧及鞋柜下部确实存在发霉及起泡现象,影响原告的正常使用,本院对此费用予以支持,其他家具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损情况,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对304室的赔偿部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次漏水确实导致了304室的实际损失,亦不足以证明该损失经过双方协商一致且赔偿已经实际支出,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装修损失一万六千元及家具损失六千三百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负担3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评估费3000元,由原告张**负担6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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