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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恒拓**京朝阳分公司与董**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恒拓设计装**下简称设计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董**(以下简称姓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设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冯**,董**之委托代理人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设计公司诉称:2013年3月16日,我公司与董**签订一份《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董**装修位于北京市**建世华泊郡X号楼X单元X室、xx室两套房屋,包工包料,工程款为18万元,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6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履行了合同,将X室装修完毕,现已交付使用,工程款已经结清。xx室房屋在施工过半后按照董**的要求暂停施工,待董**确定室内效果图后再行恢复施工,但董**至今未和我公司确定效果图,而是另行聘请了其他装修公司完成了后续的装修。我公司对xx室房屋已经完成了前期的基础装修,工程价款为51282元,至今董**未予支付。董**的违约行为造成了窝工损失以及后续施工采购的相关装修材料(包括瓷砖、灯具、地板、门*)已经交纳的预付定金102168元,因延期付款所支付的违约金为56410元,以上各项费用均需由董**承担,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董**支付我公司装修款51282元,判令董**支付我公司违约金56410元(以51282元×日千分之二×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判令董**赔偿我公司损失99088元(窝工损失69300元+定金损失29788元)。

董**辩称并反诉称:我不同意设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设计公司陈述的与事实不符,双方之前认识,设计公司提出将我的房屋作为样板间装修,约定在2013年4月17日完工,2013年8月1日X室完工,xx室房屋没有进行装修,我只能自行装修。2014年4月1日起,我陆续向设计公司支付9万元,我没有通知设计公司停工,至今设计公司也没有对xx室进行装修。2013年5月,我找人装修了xx室,当时设计公司负责人说装修样板间,然后由设计公司出租房屋,事实上搁置了。现在两套房屋已经全部委托我爱我家进行了出租,出租时间为2013年8月。现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设计公司对X室厨房、卫生间的瓷砖脱落进行维修,判令更换实木门、实木地板,判令设计公司支付延期完工违约金37080元,判令设计公司支付装修费77489元,判令设计公司支付租金损失38400元。

被告辩称

设计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合同没有约定安装实木门,当时口头约定就是现在安装的型号。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延误的原因在于董**。我公司包工包料,如果董**让我们施工,我们可以随时入场施工装修。我公司没有承诺出租房屋,作为样板间是事实,合同没有约定我公司出租房屋,我公司不认可租金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董**、设计公司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世华泊郡X号楼X单元X室、世华泊郡1号楼1单元xx室,工程内容及作法(见报价单)设计公司包工、包部分材料,董**提供其余部分材料(见附表二、三),工程期限30日,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17日。本合同造价为18万元。董**委托设计公司设计的,设计公司需提供施工图纸和室内环境污染控制预评价计算书一式三份。在施工期间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如需变更,双方应当协商一致。由合同双方共同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及工期。工程变更协议,作为竣工结算和顺延工期的依据。合同签字生效后,董**第一次于开工三日前支付55%,第二次工程进度过半支付40%,第三次竣工验收合格支付5%。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受到处罚的,最终责任由责任方承担。董**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第二、第三次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应当向设计公司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由于设计公司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设计公司支付给董**本合同工程价款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为两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防渗漏工程保修期为五年。董**、设计公司签订的《厦门恒拓装修工程施工报价》中门及套为厂家生产,现场安装,主卧、次卧、客卧地板为强化复合木地板。

诉讼中,设计公司、董**确认董**已经支付设计公司工程款9万元。2014年11月24日,本院前往世*泊郡X号楼X单元X室、xx室进行现场勘验。经本院释明,设计公司不对世*泊郡X号楼X单元xx室装修价值进行评估。

庭审中,双方的主要争议:

1、世华泊郡X号楼X单元xx室施工范围问题。设计公司提供施工结算表,以此证明其对上述房屋施工范围。董**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其提供装修票据若干,以此证明其装修了上述房屋,设计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2、违约金问题。董**认为世*泊郡X号楼X单元X室在2013年8月1日完工,世*泊郡X号楼X单元xx室设计公司未施工,故设计公司延迟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设计公司称上述两套房屋均于2013年3月16日进场施工,世*泊郡X号楼X单元X室于2013年4月17日完工,世*泊郡1号楼1单元xx室中途应董**要求停工。

3、损失问题。设计公司提供工资表等证据,以此证明其工人工资损失。董**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设计公司又提供销售凭证、合同等证据,以此证明其购买用于装修世*泊郡1号楼1单元xx室的物品的定金损失。董**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设计公司、董**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关于违约一节,依据董**提供的付款凭证,其付款时间明显迟于合同约定时间,董**之行为构成违约。设计公司称世*泊郡X号楼X单元X室、世*泊郡X号楼X单元xx室同时开工,世*泊郡X号楼X单元xx室施工中应董**要求停工,董**对世*泊郡X号楼X单元X室完工时间予以否认,并否认设计公司对世*泊郡1号楼1单元xx室进行施工,设计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董**要求对世*泊郡1号楼1单元xx室停止施工,故在此设计公司承担延期完工之违约责任。

关于装修款51

282元一节,设计公司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否施工及施工范围,经本院现场勘验,世*泊郡X号楼X单元X室、世*泊郡X号楼X单元xx室装修确实存在相似之处,结合双方当事人之陈述,本院对设计公司对世*泊郡1号楼1单元xx室进行过装修之陈述予以采信。关于装修范围一节,设计公司起诉时间距装修合同约定竣工时间已经一年有余,董**亦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经本院释明,设计公司也不对上述房屋装修进行鉴定,故本院酌定装修款为3.5万元。关于违约金一节,董**之行为构成违约,考虑付款时间、世*泊郡1号楼1单元xx室施工等因素,结合董**的抗辩意见,本院酌定违约金为5000元。关于损失一节,设计公司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反诉请求中,关于对世华泊郡X号楼X单元X室厨房、卫生间的瓷砖脱落进行维修一节,双方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尚未超过,故设计公司应对上述房屋问题进行相应维修。关于更换实木门、实木地板一节,双方合同对门的材质未有明确约定,地板明确约定为强化复合木地板,董**就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37080元一节,考虑董**之陈述,考虑设计公司之抗辩意见,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装修费一节,董**自行支出该笔费用,与设计公司无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租金损失一节,考虑董**自行装修的时间,起租时间等因素,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厦门恒拓设**分公司装修款三万五千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厦门恒拓**京朝阳分公司违约金五千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厦门恒拓**京朝阳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建世华泊郡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内厨房、卫生间损坏的瓷砖维修完毕。

四、原告(反诉被告)厦门恒拓**京朝阳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董**违约金五千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厦门恒**限公司北京朝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董**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二十四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厦门恒拓**京朝阳分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九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董**负担九百二十五元(设计公司已交纳,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转交给设计公司)。反诉受理费一千六百八十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厦门恒拓**京朝阳分公司负担二十五元(董**已交纳,设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转交给董**),由被告(反诉原告)董**负担一千六百五十五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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