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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与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xx、冯x(以下简称姓名或二原告)与被告尹xx(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谢xx,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母子关系。2012年4月29日,王xx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王xx委托被告对冯x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东区xA1号房屋外墙进行保温修理并刷漆,其中保温修理按照50元每平米计算,所用真石漆涂料按70元每平米计算,总平米数按实际施工计算,付款方式为:1、预付材料款1万元;2、真石漆前2万元;3、完工验收付余款。协议签订后,二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如期打款,但是被告组织的施工队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且被告所报材料费远高于市场价格。时至2013年4月20日,冯x与被告签订《外墙工程决算》,确认二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6000元,决算金额47000元,被告应退还9000元工程款,4月22日进场完成工程并达到要求,4月29日完工。但是签订《外墙工程决算》后,被告并未履行完成余下工程的义务,也没有向二原告退还9000元工程款,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完成应尽的全部装修工程义务,如无法继续履行则赔偿2000元;2、被告返还二原告工程款9000元,并赔偿迟*履行给二原告带来的损失(以9000元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2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原本进的料是可以完成全部工程的,但是原告房屋的墙面被污染了,导致料不够,我几次派工人过去,但是原告指使干这干那,最终也没有完成全部工程,现在就是不到十平米的墙面需要补漆,但是我认为我该做的都已经做了,不同意再继续做,也不同意赔偿原告2000元。《外墙工程决算》是我签字的,但当时因为时间太长记不清具体的工程款组成,为了息事宁人就签了,现在我认为原告给我的56000元工程款是实打实的,不应再退还原告任何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xx系冯x之子。

1998年8月5日,北京**x乡人民政府出具房产证,确认冯x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东区xA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使用权、转让权。

2012年4月29日,王xx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涉案房屋外墙工程进行施工,外墙保温修理50元每平米,外墙真石漆涂料70元每平米……总平米数按实际施工计算;付款方式:1、预付材料款1万元,2、真石漆前付2万,3、完工验后余款。

协议签订后,被告进场进行了施工,完成了全部外墙保温工程,外墙真石漆涂料工程截至诉讼之时尚有10平米左右未完成。二原告在施工期间陆续向被告给付工程款56000元。2013年4月20日,冯x与被告签订《外墙工程决算》:工程总付款5.6万,决算金额4.7万,被告退还工程款9000元,4月22日进场完成余下工程,4月29日之前完工,工程完成前被告退回9000元。被告后派人到场施工,但最终未完成工程,工程款9000元亦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房产证、《协议书》、《外墙工程决算》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xx与被告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东区xA1号房屋外墙工程形成合同关系,二原告已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且当庭陈述不同意继续履行,本院按照未完成工程情况,结合协议约定价款对被告应赔偿工程款予以确定。

《外墙工程决算》系被告自愿签订,其以当时息事宁人签字为理由不认可该决算文件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外墙工程决算》约定被告在2013年4月29日之前完工,完工前退回90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完成工程,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9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应自2013年4月30日起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尹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冯x工程款七百元;

二、被告尹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王**、冯x工程款九千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九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四月三十日计算至被告尹xx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王**、冯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尹xx负担(原告王xx、冯x已交纳,被告尹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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