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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九**限公司与高**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九重天艺装饰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高**(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沈军岭,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装饰制作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对被告承租的“天地食客小吃城”进行装修,工程名称“天地食客小吃城”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新天地×超市二层,工程内容为:天花、地面(不含地砖),隔墙(不含墙砖),电路(不含灯具),上下水(不含隔油池),服务台,水吧,门头,档口服务台与灯箱(不含厨房设备,不含所有门),不含就餐桌椅;消防、燃气与通风中央空调由专业公司施工。工程期限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1月18日。工程保修期为1年,工程总造价为60000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次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向我公司支付运作预付款200000元,第二次在工程进行到一半时再付工程款200000元,在交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将余款一次全部结算完毕。如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我公司支付合同款1%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认真履行合同,施工期间根据被告要求又在合同之外产生增加工程量造价50000元,此时合同总施工费应为650000元。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25日开工,2013年11月22日竣工,被告验收合格一周后,投入使用并开始营业。被告共支付我公司施工费350000元,现欠我公司施工费300000元。关于增项部分的工程款50000元,因双方尚未结算,故我公司暂时不主张了,但是保留诉讼的权利。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我公司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均未果。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工程款25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2月23日起计算到实际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只欠原告25万元工程款,另外5万元增项工程款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说是帮忙做的工程,没跟我说要钱的事。我同意支付原告25万元工程款,但我现在资金紧张。我不同意给原告违约金,我认为违约金约定不合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我愿意适当的补偿原告一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涉案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新天地乐*超市二层。工程内容为:天花、地面(不含地砖),隔墙(不含墙砖),电路(不含灯具),上下水(不含隔油池),服务台,水吧,门头,档口服务台与灯箱(不含厨房设备,不含所有门),不含就餐桌椅;消防、燃气与通风中央空调由专业公司施工。工程期限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1月18日。工程竣工后,原告应通知被告验收,被告应自接到通知后两个工作日内验收,填写工程验收单,超过2个工作日还未作出书面验收处理意见,按验收合格处理。工程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一年。工程总造价600000元,工程款分三次支付:第一次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运作预付款200

000元,第二次在工程进行到一半时再付工程款200000元,第三次在交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将余款一次全部结算完毕。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开工,于2013年11月22日完工,涉案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5万元,未支付剩余工程款。

对于工程款数额,原告称工程总价款应为65万元,因为在施工过程中有新增项目,该新增项目当时口头约定造价5万元,实际造价为54810元,但其就按5万元计算,故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0万元。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5万元,称未能给付的理由是资金紧张,且其对于新增项目造价金额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表示只要求被告支付25万元剩余工程款,对于新增项目的5万元工程款其暂时不主张且保留诉讼的权利。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审理中,本院应原告申请,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15819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名下价值三十万元的财产。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冻结被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存款,保全期间为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并扣押了被告有关财产,保全期间为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原告支付保全案件受理费2020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竣工验收通用记录、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装修,且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故对于被告以其资金紧张为由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新增项目的工程款,因双方未就此部分结算,原告亦表示不在本案中对此部分进行处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其要求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柏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九重天艺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二十五万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以工程款二十五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计算至被告高柏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及保全案件受理费2020元,均由被告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北京九重天艺装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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