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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卫星与北京清**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管卫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被告承接河北省三河市xx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带工带料进入现场施工。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口头约定。2011年9月22日原告带人进场施工,2012年5月30日工程完工。经双方核对,最终该装饰工程结算价款为2989931.695元,被告仅给付工程款2295000元,余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94931.6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承接三河文化中心B段装修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原告,分包方式为清工加辅料。2011年9月17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来三河文化中心“B段室内高级装修清单整理”。双方确定合同关系,原告并据此进行施工。2013年1月15日,经双方核算,确定上述合同内工程费用总额为1570390.1元。2013年2月2日,双方针对洽商工程进行核算。原告确认《洽商汇总表》所记载“工程量属实”。被告核定洽商工程费用总额为607246.88元,原告不予认可。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35454元,其中直接付给原告2295000元,其余款项直接付给原告所属工人。另被告代替原告支付脚手架丢失赔偿费28305.9元,被告实际支出款项合计2663759.9元。2013年1月28日、2月2日,原、被告针对以上工程费用进行磋商。原告认可以下事实:(1)原告于2011年9月17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出三河文化中心“B段室内高级装修清单整理”,认可合同内单价;(2)原告认可合同内工程结算金额;(3)对于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所属工人的工程款项,原告予以认可。(4)原、被告对于工程量没有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关于已付工程款,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已经超出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数额。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被告经协商就河北省**心广场室内工程达成装饰装修协议。后原告完成施工,被告支付工程款。现双方就工程款总额及被告已付金额存有争议。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进行委托,原告预交鉴定费7万元。北京建**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内容如下:方案一:造价总合计2625407.32元(北京市定额组价),其中确认项2216083.09元,争议项409324.23元。方案二:造价总合计2354000.14元(河北省定额组价,人工费单价参照河北廊坊劳务市场人工指导价以100元/工日计取),其中确认项1929026.3元,争议项424973.84元。

针对已付金额,被告提交工程款支付凭证加以证明,上述支付凭证中,有部分有原告本人签字,有部分有原告工人的签字。原告认可签字的是其工人,但表示杨卫星带着工人给被告干过其他的活,与本案无关。原告除认为2012年4月22日明细中18项是后加上去的故不予认可,其他的均予认可。经查,被告计算明细中,并未包括原告所称不认可部分。本院依法向原告释*,因其认可上述凭证中签字的人系其工人,如其主张另跟被告有其他工程施工,需要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述支付凭证总金额为2635454元。被告称:2012年春节以后,我方给了原告120000工程款,发现给原告工程款超额了。2012年3、4、5月工资都是发给工人的。

庭审中,案外赵本全作为原告的证人到庭作证。证人证言有如下内容:原、被告都找过我购买材料。这些东西从河北三河都能买的到,北京和河北的价格不一样,北京要贵一些,主要是运费不同。供的货物在全国都可以买到。

上述事实,有支付凭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仅就已付及应付款金额存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之责,举证不能的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关于已付款项,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支付凭证中签字人均系其工人,其虽称杨**与被告之间另有其他工程,但并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称2012年4月22日明细中18项是后加上去,但亦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在2012年春节后付款给工人的陈述与其证据相互吻合,可信度较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认定,可以确认被告已付款金额为2635454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按照北京标准计算总造价为2625407.32元(其中包括争议项409324.23元),按照河北标准计算总造价为2354000.14元(其中包括争议项424973.84元)。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即使按照较高的北京标准,将争议项全部以有利于原告的方式进行计算,被告目前已支付的金额业已经超出其应付金额。针对超付部分,因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属于其自愿给付的行为,故实际已支付的部分即使超出应付部分,也不宜再考虑由原告返还的问题。但原告要求被告再另行支付更多的工程款,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用,应由原告一方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管卫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49元,由原告管卫星负担(其中5375元已交纳,剩余53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70000元,由原告管卫星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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