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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与北京业之峰**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窦**(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业之峰装饰有**(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01229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0909号民事裁定书,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2012)朝民初字第0122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缪红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0日,我与北京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一分公司)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第一分公司承揽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房屋的装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第一分公司的种种原因致使工期一拖再拖;至2009年9月24日,被告第一分公司称没有能力再继续施工,但此时房屋仍然存在质量问题,存在安全隐患。我由于急需房屋居住,故无奈于2010年1月1日入住,但房屋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急需重新修理。现我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装修修复费110106.42元,支付迟延完工违约金64260元(自2008年8月7日至2009年12月30日),支付租金收益损失80000元,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我方支付装修修复费用,鉴定报告是针对全部装修做出的,与2012鉴72号修复意见不相符,应按照修复意见进行调整。违约金,我方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调整。租金损失,我方认为该损失没有实际发生,没有依据。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是原告原因导致的,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原告作为发包方(甲方),被告第一分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大屯保利金泉4#2701(下称涉案房屋);开工日期2008年6月21日,竣工日期2008年8月6日;工程款62928元;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本工程施工质量按《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工程质量验收标准》执行;工程完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竣工验收通知单后3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移交手续,结清尾款,签署保修单,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其施工部分的水电改造图;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不得入住,如甲方擅自入住视同验收合格,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竣工验收在工程质量、室内空气质量及经济方面存在个别的不涉及较大问题时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解决竣工验收遗留问题协议”(作为竣工验收单附件)后亦可先行入住;本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限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防渗漏工程保修期限为五年;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开工3日前,支付比率55%,应支付金额34610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工程进度过半,支付比率40%,应支付金额25171元;第三次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支付比率5%,应支付金额3147元;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乙方支付给甲方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2‰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第一分公司于2008年6月21日入场施工。被告称第一分公司于2009年8月14日撤场;原告称被告第一分公司于2009年9月24日撤场,其于2009年12月30日实际入住。

原告称其支付了首期款38500元和第二期款25171元,但不能陈述具体付款时间,亦未提交付款凭证。被告称原告于2008年6月20日支付了首期款34600元和设计费3900元,于2008年8月19日支付了第二期款25151元。

原一审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建筑研究院鉴定中心)对涉案房屋装修工程质量及修复方案进行了鉴定。建筑研究院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该房屋次卫生间、厨房、客厅、洗衣间墙体饰面砖空鼓,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2、该房屋次卫生间、厨房、阳台、洗衣间地面砖空鼓,客厅餐厅地面大方砖、条形方砖空鼓,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3、该房屋次卫生间地面坡度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4、该房屋书房门框处墙体、次卧门框南侧墙体、储物室门框北侧墙体垂直度偏差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5、该房屋B位置(储物室西墙与客厅南墙夹角)墙体阳角,存在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所规定允许偏差的现象;6、该房屋餐厅吊顶阳角、次卧吊顶与门框上方墙体阴角、次卧吊顶与北侧墙体阴角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7、该房屋次卧南墙顶角线不顺直,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8、该房屋厨房门框有开裂现象;9、该房屋书房暖气有磕碰现象;10、该房屋书房阳台门框有磕碰现象;11、该房屋主卧卫生间柜有磕碰现象;12、该房屋次卧两个壁灯,客厅两个壁灯、一个顶灯,餐厅顶灯,主卧两个壁灯金属部分有锈蚀现象。其中关于墙地砖,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鉴定所依据的标准为北京市地方标准《家庭居室装饰工程质量验收标准》(DBJ/T01-43-2003)第7.0.6条,该条规定“墙地砖铺贴应砂浆饱满,粘贴牢固,墙面单块板边角空鼓率不得超过铺贴数量的5%。”实际检查中,次卫生间墙体饰面砖检查数量225,空鼓数量200,空鼓率89%;厨房墙体饰面砖检查数量100,空鼓数量45,空鼓率45%;洗衣间墙体饰面砖检查数量100,空鼓数量39,空鼓率39%;客厅墙体饰面砖空鼓率100%;次卫生间地面砖检查数量35,空鼓数量2;厨房地砖检查数量54,空鼓数量29;客厅餐厅大方砖检查数量128,空鼓数量33;客厅餐厅条形方砖检查数量98,空鼓数量12;客厅餐厅小方砖检查数量25,空鼓数量0;阳台地面砖检查数量161,空鼓数量30;洗衣间非整块地面砖检查数量8,空鼓数量8;洗衣间整块地面砖检查数量10,空鼓数量6。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修复建议为:1、对该房屋次卫生间、厨房、客厅、洗衣间墙体饰面砖,次卫生间、厨房、阳台、洗衣间地面砖,客厅餐厅地面大方砖、条形方砖,逐一检查,将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的瓷砖拆除更换,更换过程中注意对无问题瓷砖的保护,如有影响,应一并拆除更换;2、将该房屋次卫生间地面拆除重做,坡度须符合相关标准规范;3、将该房屋书房门框墙体、次卧门框南侧墙体、储物室门框北侧墙体垂直偏差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规定的墙体饰面层,按原设计修复;4、将该房屋B位置墙体阳角所处两面墙体饰面层,按原设计修复;5、将该房屋餐厅吊顶阳角、次卧吊顶与门框上方墙体阴角、次卧吊顶与北侧墙体阴角进行修整,按原设计修复;6、将该房屋次卧南墙顶角线,按原设计修复。原告对上述修复建议第1条持有异议,认为该修复建议缺乏可操作性,应当进行整体拆除、重做。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异议回复称,其提出的建议修复方案为从工程技术角度出发,解决相应的问题,方案为建议性方案,因此修复方案不局限于本方案,但应综合考虑各方案的经济效益,采用安全与经济适用的修复方案。

原一审案件审理中,在本院释明后果的情况下,原告仍坚持申请对全部拆除原工程及全部重新装修的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兴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中**公司)进行了该鉴定。鉴定现场勘查阶段,原告坚持要求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面层连带整体面层均进行拆除修复。兴中**公司出具的鉴定结果为:修复工程造价106034.11元;其中装修工程102856.8元,安装工程3177.31元。上述造价中含有大量建筑研究院鉴定中心所提供修复建议中未列明项目的造价,诸如门窗拆装、室内各种设施拆装、配件拆装、各处天棚工程等等。原告于此后对多个项目提出补充鉴定申请。兴中**公司对此出具复议报告:其中因砼凿毛不属于施工中的必做工序,故将该项目造价3876.66元列为无法确定项;部分配件安装原告在鉴定过程中未陈述,故将相应项目造价195.65元列为无法确定项;其余项目均不予调整。

庭审中,原告提交整改方案、工程竣工验收单,用以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提交2009年11月17日通知,用以证明被告在交付涉案房屋时明知装修质量存在问题。被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但承认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及延期情况。

庭审中,原告提交房租市场评估及网上同期租金价格,用以证明被告延期完工给原告造成的房屋出租的收益损失。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所称租金损失并未实际发生。

另查,被告第一分公司已经被北京市**朝阳分局核准予以注销。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通知、司法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第一分公司已被有关机关核准注销,故本案相关责任由被告承担。经鉴定机构鉴定,涉案房屋装修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原告为此支出装修修复费用,被告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装修修复费用,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本案情况予以确定。被告第一分公司承认涉案工程存在延期情况,且经鉴定部分施工内容质量不合格,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延误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将予以酌减。关于租金损失,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被告违约原因导致其实际产生该部分直接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出。鉴定费本院将判令双方合理分担,出庭费由原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业之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窦**给付装修修复费用六万元。

二、被告北京业之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窦**支付违约金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业之峰**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6元,由原告窦**负担356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业之峰**限公司负担1550元(原告窦**已预交,被告北京业之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窦**)。

鉴定费31000元,由原告窦**负担10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业之峰**限公司负担21000元(原告窦**已预交,被告北京业之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窦**)。

鉴定人员出庭费4000元,由原告窦**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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