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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连维**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连维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连维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诉称:我于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在北京市**龙×店×层楠香传奇店面(以下简称楠香传奇店面)装修,工作15天。因连维*不履行合同,造成我方无法正常施工。连维*在不给钱的情况下,强行清退工人,因此发生纠纷。民警到达现场后,连维*当着民警的面耀武扬威,继续围殴工人,造成工人身心受到严重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连维*支付装修款20000元、误工费6000元。

被告辩称

连维*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庭审过程中,张**表示连维*于2014年4月初找他为楠香传奇店面进行装修,双方签署《君诚装饰装修协议》约定张**负责吊顶、刮腻子、走电、贴砖、打玻璃隔断等装修工作,装修款35000元,工期自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25日。签约后,张**于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进行装修工程,连维*支付10000元工程款,后期给了3000元和450元。楠香传奇店面的隐蔽工程电路已经完工,刮完腻子,吊顶及贴砖均已结束,只差玻璃隔断和灯具未安装,还有两天就可以全部完工。2014年4月15日连维*以张**拖延工期为由让其撤场,没有结算,强行驱赶工人离场,并发生动手殴打行为。警察到现场进行协调,连维*赔付受害工人7万元赔偿款。2014年4月20日张**去拉工具时又发生争执,经警察协调,当晚将工具拉回,当时楠香传奇店面已经开始进货准备营业。张**表示除约定工程款35000元外,双方协商包水泥柱另支付1500元,扣除两人剩余两天工钱1400元和玻璃隔断本钱2000元,要求连维*支付工程款20000元;因处理追讨工程款、打人赔偿款等事宜造成误工损失,按日300元标准主张6000元。就上述情况,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连**(甲方)与张**(乙方)于2014年4月2日签署的《君诚装饰装修协议》,约定施工地点位于北红星×层,装修项目包括:1、拆顶、吊顶(石膏板)2、拆隔断、铲墙面、刮腻子3、门头(贴灰砖柱子包水泥板)、门玻璃隔断(7.8㎡)4走线(强电、弱点)、装灯,工程款35000元。甲方应购材料包括电料(强电、弱点)、灯、开关;乙方应购材料包括石膏顶、玻璃隔断、腻子、仿古砖、其它辅料。付款方式约定4月2日支付10000元,吊完顶、刮完腻子支付20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支付余额。

2、施工许可证,载明×层楠香传奇展位于2014年4月1日办理装修申请并已通过各职能部门审核,各类装修证件已通过物业部审验齐全并有效;现同意该展位施工队进场装修。

3、临时用电申报表,载明申报人张**,厂商名称楠香传奇,使用期限4月3日至4月25日;用电设备明细清单包括电锯2个、电锤1个、电钻4个、切割机2个、临时灯具3个。张**表示上述期限即为约定工期,待隐蔽电路完工后才可转为正式用电,正常经营。

4、商场二次装修隐蔽工程验收单,载明验收时间系2014年4月10日,验收项目包括吊顶龙骨、吊筋合规,木料上装灯刷防火涂料垫石膏板,电表箱安装合规,光灯、灯箱穿管,插座地插线管合规,全封吊顶接线盒盖朝上,弱电线单独穿管装接线盒,地下埋线管防水防锈,布线金属管、禁止金属软管或黄蜡管等项目,均有验收记录及检查人签字。

5、证人程**。程*到庭表述受张**雇佣为楠香传奇店面装修,和姚*一起干了15天,吊顶和刮腻子已经完工,砖基本贴完,隐蔽工程电路也做完了,就差安灯和玻璃隔断了。向连**要工程款,不但不给,而且打了程*,经鉴定为轻微伤,连**赔偿了7万元。

6、六份申请书,申请人分别系张**、张**、王**、姚*、刘**、程**,文字材料大意为上述人员在楠香传奇店面装修,欠付工钱。经询,张**表示已经为上述人员结算80%工钱。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君诚装饰装修协议、施工许可证、临时用电申报表、商场二次装修隐蔽工程验收单、证人证言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连维*与张**签署的《君诚装饰装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遵守。张**依约进行装饰装修工程,连维*亦应如约支付工程款。张**提交在案证据材料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其所述施工过程及施工进度。连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在没有相反材料推翻上述证据指向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张**所述予以采信。本院考虑张**自述未完成安装灯具及玻璃隔断的情况,结合张**自认收到工程款数额酌情判处连维*应付工程款数额。另,张**主张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款一万八千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被告连**负担一百二十五元(原告张**已交纳,被告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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