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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校礼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我询问被告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常营南路45号院2号楼2单元×号房屋的装修事宜,被告随即介绍某装修公司经理卞**,随后我、被告、卞**对涉案房屋进行多次考察,并由卞**出具了装修计划,三方达成了协议,被告参与上述协商过程并同意协议内容。2013年10月9日,我按月将5万元打入卞**建设银行卡中。当日,卞**告知我,被告想单独承接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随即,我、被告、卞**商定,被告将按照之前三方协议完成装修工程。2013年10月11日,卞**将工程款打给被告,被告开始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被告在装修期间,我曾多次前往涉案房屋进行勘验,发现被告工程进度缓慢,无法如约完成装修工程。同时,临近约定交付房屋的时间,我发现被告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尤其瓷砖没有按约定要求购买。经与被告交涉,被告表示愿意拆除重装,费用由其自己承担。之后,我亲自去建材市场找到了合适的瓷砖并通知被告购买,被告购买并安装完毕瓷砖后,没有完成规定的工程。临近春节,被告施工依然没有进展,反而要求我将工程款付清。我认为是被告严重违约,不同意给付其剩余工程款,并要求其尽快完工。但被告至今都未将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完成。被告未能在规定的工期完工,在我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后其仍然未按约履行,故我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被告的装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但无法实现预定的装修效果,也不具有可使用性。合同解除后,我要求被告将5万元装修款退还我,并赔偿我其他损失。由于涉案房屋并非毛坯房,被告应将原装修的价值赔偿我,还应赔偿我恢复原装修的费用。被告迟延完工,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给付我违约金及涉案房屋出租可得利益损失。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2、被告返还我5万元装修工程款,被告赔偿我装修费用40415元、违约金3万元、租金损失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并非涉案房屋的业主,其无权针对该房屋主张权利;其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装修合同关系,故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案外人胡*购买了与北京**限公司、国营北京长城仪器厂签订《购买定向商品房协议》,购买了位于朝阳区管庄北二里项目定向商品房1号楼的东起第2单元17层05号(即涉案房屋)。案外人胡*与原告系母子关系。

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居室装修,工程地址为管庄北二里小区,总施工面积68平方米,委托方式为包工包料大包干钥匙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工程总天数60天。质量要求:1.工程使用主要材料的品种、规格、名称,经双方认可;2.工程验收标准,双方同意参照国家的相关规定执行;3.施工中,甲方如有特殊施工项目或特殊质量要求,双方应确认,增加的费用,应另签订补充合同;4.凡由甲方自行采购的材料、设备,产品质量由甲方自负,施工质量由乙方负责;5.甲方如自聘工程监理,须在工程开工前通知乙方,以便于工作衔接。付款方式为合同一经签订,甲方即应付100%工程材料款和施工工费的50%,当工期进度过半(2013年11月10日),甲方即第二次付施工工费的40%,剩余10%尾款待甲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注:施工工费包括人工费)。甲方在应付款日不付款是违约行为,乙方有权停止施工。验收合格未结清工程价款时,不得交付使用。如果因乙方原因而延迟完工,每日按工费的1%作为违约金罚款支付给甲方,直至工费扣完为止。如果因甲方原因而延迟完工,每延迟一日,以装潢工程价款中人工费的1%作为误工费支付给乙方。在施工中,因工程质量问题、双方意见不一而造成停工,均不按误工或延迟工期论处,双方应主动要求有关部门调解或仲裁部门协调、处理,尽快解决纠纷,以继续施工。合同生效后,在合同履行期间,擅自解除合同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给付对方。因擅自解除合同,使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应进行补偿。如需终止合同,提出终止合同的一方要以书面形式提出,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0%交付违约金,并办理终止合同手续。经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地点即涉案房屋。合同下方有原、被告签字。对于合同下方“王**”签字,被告否认系其所签,但其对此签名不申请笔迹鉴定。合同未约定装修总价款。

原告称合同系于2014年2月初补签,在此之前,2013年10月9日其与被告、卞**在涉案房屋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并于当日将装修款5万元给付卞**,后因被告要求由其一人做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故其、被告、卞**又协商约定涉案装修工程最终由被告一人承接,并将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交给被告,卞**于2013年10月11日将5万元装修款转账给被告。被告称其从未签订过合同,亦未做过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关于合同签订过程,卞**到庭作证称:2013年9月,被告找到我,说原告即将对管庄地区二室一厅新房屋进行室内装饰工作,找到他寻找装修施工人员,被告表示希望这个项目我们可以谈下,因我为装修公司职业经理人,这样可信度高,并且可以专业水准对房屋进行讲解与评估,并出具合同与报价,我欣然接受。被告与我协商,谈成后一起干此项目,利润两人平分,我也表示同意。随后我与被告见到原告,并一起协商房屋装修事宜,之后我们三人一起对房屋进行多次考察,经三方协商我出具了装修计划和效果图。经协商约定,我出具常用合同范本,合同约定2013年10月10日开始进行装修工作,并于12月10日装修完毕交付原告。总款项为11万元整。先付款50%作为首付,并开始进行装修工作。后按照原告提出的建议,装修总款项一半即5.5万元变为5万元,后期直接付款6万元,不再押工程款百分之十作为质量保证金。我与被告均表示同意并接受。关于工期及付款均在《室内精装修报价单》中有约定。2013年10月9日,我与原告、被告在涉案房屋内,我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当日,我收到原告打入的49999元款项,当时原告未带身份证转款不能超过5万元,原告交给我现金1元。2013年10月10日被告找我单独谈话,询问利润比例,我告知利润比例为10%,被告认为利润太低,表示欲单独进行装修工作,要求将款项打入他的卡中。我随即告知原告这一情况。按照原告约定,我、原告、被告见面说定。经与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按照我与原告协商达成的协议完成装修工程,装修过程中出现任何问题我不承担任何责任。当时我将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交付被告,达成共识。2013年10月11日,我将5万元打给被告。付款后得知,被告并未按照进度施工,拖延工期;也没有按照约定内容使用装修材料完成装修,违反了之前各方达成的协议。按规定开工多日后,被告多次给我打电话表示他把此活干砸了,希望我能帮他进行装修工作,我拒绝。

经查,原告给付卞**装修款5万元,其中包括2013年10月9日卞**中**银行账户(账号为×××)转账存入49999元。2013年10月11日,卞**向被告转账5万元。剩余装修款,原告未给付被告。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室内精装修报价单》,项目包括墙体拆除3600元、轻体砖砌墙及抹灰1800元、进户门改造1800元、防盗门2800元、改暖气(地暖)6000元、铝扣板吊顶5600元、地面找平1470元、木地板2400元、铲墙皮1100元、贴网格布1100元、刮腻子2200元、乳胶漆2750元、水电改造6000元、防水520元、铺地砖3600元、铺墙砖3825元、石膏线1400元、踢脚线1050元、榻榻米背景墙1800元、榻榻米柜子22500元、榻榻米地台1500元、榻榻米7500元、榻榻米樟子门8500元、榻榻米升降台(自动)4800元、榻榻米柱子2400元、榻榻米滑道4500元、榻榻米福司玛2200元、榻榻米垫子3500元、橱柜5200元、沐房2300元、花伞900元、台盆600元、马桶500元、灯具3000元、五金配件800元、垃圾清运600元,共计139440元。上述报价八折后为11万元。原告称被告在装修涉案房屋过程中,拖延工期,关于榻榻米相关工程未作,其他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未在工期内按照《室内精装修报价单》进行装修工程,并提交了其与被告的通话录音,部分内容如下:原告:“…后来瓷砖那事…一看你这瓷砖确实质量有问题,最后你不是也承认了嘛。”被告:“瓷砖我给你改了吧?…小*已经把钱转给我…。”原告:“对,我先付你5万对吧?”被告:“对啊,是这样啊。”被告:“榻榻米是咱们报价6万块钱,现在除去这5万以后,我之前就是做这个事情已经花了5万多了,榻榻米合下来6、7万能做成,不是不是,5万多也能做下来,做榻榻米之前我这活已经五万二、三了吧,”原告:“那你拿钱都花哪了啊?现在家里除了瓷砖和四面白墙,还有一个地暖,就什么都没有了。”被告:“墙砖、地暖、找平”。

2014年9月25日上午11时,本院组织原、被告前往涉案房屋进行勘验,情况如下:室内地面凹凸不平且有裂缝,房屋内堆放大量沙土、垃圾、施工材料及施工工具;入户门处未见鞋柜;卫生间墙砖脱落,未见花洒、台盆、浴房、马桶,卫生间未安装门框及门,部分瓷砖空鼓,卫生间未吊顶;书房墙体裂缝,未安装门及门框,踢脚线不齐,墙面不平;厨房未吊顶,未见水盆、橱柜、吊柜,东西两侧瓷砖贴法不同,插座开关不符合要求;客厅地面裂缝,墙体未找平,未安装灯具、墙面与地板之间有裂缝;窗台大理石未做,房顶石膏线未做,阳台水池未做防水;房屋自带卫具被取走。原告称合同签订后,其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时房屋内是四面抹白,水泥地面,卫生间内有马桶、花洒、洗手池,厨房内有灶台,房间均有木门。关于停工时间,原告称被告于春节前停工,被告并未按本院要求提交书面核实情况。

原告称因被告装修不合格,其要对涉案房屋重新装修,要求被告赔偿其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的费用,并提供了报价单一份,金额为40415元,但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称涉案房屋装修期间,其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并收取租金,租赁期间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但因房屋未按约定时间装修完毕,其要求被告赔偿其租金损失2万元。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的装修质量进行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经询,原、被告均表示对于装修质量及恢复原状费用不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合同、《室内精装修报价单》、证人证言、录音、银行转账凭条、勘验笔录及照片、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虽然合同签订前,原告与案外人卞**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但根据银行转账凭条并结合卞**的证人证言,可以确定,原、被告在《合同协议书》后又签订了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且卞**亦将装修款给付被告,虽然被告否认其签订了合同,但其对合同的签名不申请笔迹鉴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但现有证据及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显示,被告所作装修工程存在明显瑕疵,其在收到5万元装修款后,其并未在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内按约完成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被告未按约全部完成装修工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装修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退还金额本院结合《室内精装修报价单》及现场勘验情况酌情确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请求,因被告并未实际完工,故其主张违约金的合同依据有误,本院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确定违约金的金额;对于原告主张的恢复涉案房屋原状的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双方对于此费用均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因原告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时,装修工程期限尚未届满,装修工程尚未完工,故对于此项损失原告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王**与被告王校礼签订的《合同协议书》;

二、被告王校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王**装修款四万元;

三、被告王校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违约金五千五百元;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4元,由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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