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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方之鼎装**限公司与上海潜**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东方之鼎装**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上海潜**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装修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SOH05号楼5121-1和5121-2单元(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装修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装修工程,被告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但被告仅支付原告25万元工程款,尚余5万元工程款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5万元及5万元的逾期支付利息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合同价款30万元。关于付款,合同约定合同订立,开始动工时支付40%,工期过半再支付50%,工程完工支付5%,结算半年后支付5%。

2012年12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2万元。2013年2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0万元。原告称2013年6月,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3万元。

2012年12月31日,北京**公安消防支队就涉案房屋的装修向被告出具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

2013年6月4日,北京**公安消防支队就涉案房屋的装修向被告出具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验收结论为合格。

经询,原告称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2月26日。

庭审中,原告出具的加盖原告与被告公章的《竣工验收报告》,内容为涉案房屋装修工程经验收合格。该报告未载明验收日期。

上述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竣工时间,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可以确定涉案房屋装修工程至迟在2013年6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5万元。逾期支付利息,本院酌情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东方之鼎装**限公司装修工程款五万元。

二、被告上海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东方之鼎装**限公司自二○一三年六月五日起至履行完毕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之日止以三万五千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上海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东方之鼎装**限公司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履行完毕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之日止以一万五千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北京东方之鼎装**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上海潜**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东方之鼎装**限公司已预付650元,被告上海潜**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方之鼎装**限公司;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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