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鲍**(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以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中载明:今欠原告粉刷楼房款贰万元整。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装饰装修合同款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条是我写的,但我不承认欠原告2万元,1998年11、12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有一个女的叫张X自称是原告的工程供货商,称受原告的委托来我这里拿原料款2万元。我不认识张X这个人,当场我就给原告打电话核实,原告说确实是他让这个人来找我的,让我帮帮忙把钱先给她,所以我就帮原告垫付了原料款2万元。2003年1月25日,我找原告对账,我核出的结果是多支付了原告4000元,但原告却称我还欠他2万元。我说那2万元是我为他垫付给张X的原料款,原告却说他根本不知道这件事情,且他有一帮人在那里不让我走。后来我就说,先给原告写一张欠条,等原告想起来了再来找我。但是现在我没有想到我帮原告,他反过来起诉我。我委托原告进行装饰装修的地点很多,就这2万元具体指的是哪个地点的哪个工程,我记不清了。张X来拿钱的时候,也没有说这2万元是哪个地点的工程或者她与原告有过几次合作、签过几份合同,这些我都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刘**粉刷楼房款贰万元正20000。欠人鲍**03.1.25”。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多个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就本案诉争的2万元工程款所对应的合同关系,原、被告均称记不清了。

被告主张曾有案外人“张X”于1998年11、12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以原告供货商的名义受原告委托向被告要款2万元,被告在向原告核实后,已向该人支付2万元。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就其主张举证,仅要求原告携“张X”一起到庭当面对质。但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张X”此人确实存在或确系原告供货商。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本院不持异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性及内容均予以认可,可以说明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虽主张该2万元已作为代付原料款支付案外人,且已经原告同意,但未举证,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装饰装修合同款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欠付的装饰装修合同款二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鲍**负担(原告刘**已交纳,被告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