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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章龙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章龙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0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章龙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章龙桥一审诉称: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期间,我应王**要求为其装修房屋。后经双方结算确认,王**尚欠我装修款65000元,王**出具欠条一张。现王**以无力支付为由不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王**立即向我支付装修款6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王**于一审审理中未参加庭审,亦未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5日,王**向章龙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有:“今欠张(章)龙桥装修款陆**仟元整”,落款:“王**”。章龙桥称:其为王**就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02室装修,装修内容包括铺地板、刷墙、吊顶、打隔断、装门等,工期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2013年9月24日,案外人童*向本院陈述:其系王**配偶。王**曾向姓范的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楼房,购买的时候姓范的人就已经找人在装修该房屋。王**交给姓范的10万元定金用于买房,但没有签书面协议,装修的人在王**交钱后继续装修,装修完毕后王**给章龙桥写了该欠条。王**之前曾陆续给过章龙桥十一万五千元。一审庭审结束后,王**到庭向一审法院陈述:“童*系其配偶。

章龙桥提交的欠条是章龙桥逼我写的,但我没有报警。涉诉房屋没有产权,但房主是姓范的,叫“范*”。我介绍我的朋友“胡**”购买该房屋,但后来没有买成。我确实给过章龙桥十一万五千元装修款,但系代胡**给的。章龙桥装修质量存在问题。现在涉诉房屋由范*出租出去了。章龙桥应向范*索要剩余的六万五千元装修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根据当事人陈述可知,章龙桥、王**之间形成以装修特定房屋为内容的事实合同。从王**曾陆续支付章龙桥十一万五千装修款并向章龙桥出具欠条可以看出,王**系本案适格被告且双方对装修款结算完毕。王**欠付的剩余装修款应支付章龙桥,章龙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章龙桥剩余装修款六万五千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涉诉房屋无门牌号;2.上诉人王**不是涉诉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只是装修代理人;3.房屋所有人胡**、胡**分别装修一套房屋,装修施工负责人并非章龙桥;4.王**只是代胡**、胡**办理装修事宜,应由胡**、胡**承担装修费;5.王**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接受胡**、胡**之委托,代为办理房屋装修事宜,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应由被代理人即胡**、胡**承担支付装修款的民事责任。综上,要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上诉请求章龙桥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认可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涉诉房屋确实没有门牌号,但双方都清楚房屋的坐落及具体装修哪间房屋。王**找到我,让我为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02、103室进行装修,不区分哪套房屋多少钱,整体装修然后计算工程款。经双方结算确认后,王**尚欠我装修款65000元并为我出具欠条。我并不清楚王**所说的代他人进行装修的情况。

本案审理中,王**申请证人胡**出庭作证。胡**述称:“我和哥哥胡**从一个叫范*的人处买房,地址在西南三环,具体位置说不上来,房屋也没有门牌号。我们将买房与装修事宜口头委托给王**办理,由王**负责找人装修。我和胡**已经与王**结清装修款,我们不欠王**装修款了。至于王**与章龙桥之间的纠纷我不清楚。我和胡**交付了买房定金,但买卖过程中出了些问题,房屋我们现在还没买到。”章龙桥主张胡**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经询,王**认可其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本案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章**、王**之间形成以装修特定房屋为内容的事实合同。从王**曾陆续支付章**十一万五千装修款并向章**出具欠条可以看出,王**系本案适格当事人且双方对装修款结算完毕。王**欠付的剩余装修款应支付章**。王**虽辩称其只是作为代理人代办装修事宜,但章**否认王**曾对此予以告知,王**亦未能举证证明章**对其仅作为代理人的身份明确知晓,且根据胡**的陈述,王**系以其自己的名义找人装修,故对于王**之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王**如因装修款事宜与胡**等人存有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王拥军的上诉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13元,由王**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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