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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二初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董广会及委托代理人池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董**、王**于2012年7月口头达成装修合同,由王**负责木工及改水电等装修内容,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3000元。装修完成且董**入住房屋后,该房屋出现卫生间渗水、墙面腻子及涂料面层脱落、木工活开胶、门套贴脸掉皮变色等问题,董**提供了高**、边振山及姜亚男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董**与王**进行协商,王**敲开卫生间的地砖,并在一个月后,通知证人高增余为董**更换了地砖。房间修复后,仍然存在渗水问题,双方就渗水问题再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协商未果。因双方就装修款项一直没有结算,2013年2月2日,王**到董**处索要装修款项,董**拒绝给付。此事于当日经派出所民警及案外人调解,董**给付王**装修款共计5000元,王**为董**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注明:“今收到董**装修费5000元正,余款3月10日修完活付肆仟元,其余肆仟元4月15号付清,如3月10号不完自动放弃”。后董**、王**就修复问题多次协商未果,董**于2013年3月27日起诉,要求王**赔偿因装修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0584元。

董**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位于武清区运**04房屋装修、改水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确定修复质量问题所需费用及给董**造成的损失金额。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元**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9日和2013年10月11日作出《天津市武清区运**04房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关于对《天津市武清区运**04房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异议的回复函】,鉴定意见为:“武清区运**04房屋卫生间墙内埋设的PPR热水管熔接圈出现熔接不严,造成的渗漏水,致使该房屋卫生间墙面、地面渗水,墙面腻子及涂料面层脱落、木工活开胶门套贴脸掉皮变色等装修受损。不满足《建筑给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2-2002相关规定,影响正常使用性。应予维修”。并且确定了维修金额为9502元。董**支付鉴定费用12000元。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后,董**对房屋进行了维修。

董广会一审诉讼请求:判令王**赔偿董广会因装修造成的经济损失4058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董**、王**双方当事人系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王**作为装修方,在装修过程中应保证工程质量,如果因其装修出现问题给董**造成损失,王**应予赔偿。董**在发现渗水问题后,及时与王**进行了协商,王**亦进行了修复,但修复后仍然出现渗水问题,未能及时解决,对董**房屋造成了相应损失,王**显属违约。故董**主张王**赔偿房屋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金额以鉴定意见书为准,即9502元,鉴定费12000元由王**承担;董**在收到鉴定报告后,对房屋进行了必要维修,维修影响了房屋的正常使用,遂董**要求王**赔偿房屋租赁费及取暖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时间以一个月为宜,即房屋租赁费为1600元(9600元/6个月),取暖费为472.62元(1890.5元/4个月);关于董**的工资损失,虽然董**主张在房屋维修期间向单位请假用于看护房屋,并提交了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及陈**的证人证言,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董**之夫池**确因装修误工的情况,故对于董**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董**主张因装修漏水造成的水费损失294元显属过高,酌情支持1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董**房屋装修费9502元,鉴定费12000元,水费损失100元,房屋租赁费1600元,取暖费472.62元,以上共计23674.62元;二、驳回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由董**、王**各担负20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装修存在的卫生间渗水、墙面腻子及涂料面层脱落、木工活开胶、门套贴脸掉皮变色等问题均不存在;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3、鉴定结论书中载明的问题与上诉人无关。请求:1、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二初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董**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董**双方系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王**作为装修方,在装修过程中应保证工程质量,如果因其装修出现问题给被上诉人董**造成损失,上诉人王**应予赔偿。被上诉人董**在发现渗水问题后,及时与上诉人王**进行了协商,上诉人王**亦进行了修复,但修复后仍然出现渗水问题,未能及时解决,给被上诉人董**房屋造成了相应损失,上诉人王**显属违约。故对被上诉人董**主张上诉人王**赔偿房屋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金额以鉴定意见书为准。据此,上诉人王**对被上诉人董**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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