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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存诉称,2012年4月份,我和王**口头约定为其装修楼房,楼房位于延庆县××小区××号楼××室,采取部分包工包料的形式,装修款共计2.6万元,分三次付清:工程开始时支付1万元,工程过半支付1万元,余款工程结束后付清。双方初期合作比较愉快,王**按照约定先后支付我工程款2万元。工程快完工时,王**之妻提出几个房间的吊顶颜色不好,要求我进行更换,我只能把吊顶拆除并重新更换。因吊顶材质和颜色是王**选定的,重新更换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负担。后王**儿媳之父又说厨房的装修存在问题,要求我进行改造,我再次按照其要求做了两个吊柜。前后两次加活共产生费用2000元。工程完工后,我多次催要,王**拒不支付工程尾款,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王**支付我工程尾款共计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全辩称,我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我们双方约定的装修价款2.6万元,这是预算,不是具体的装修价款。二、装修质量存在问题。王**在装修过程中,偷工减料、以次充好,部分材料与我们所定的样品不符。卫生间存在漏水现象,淹了楼下,赔偿问题至今未能解决。因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我自己又买了坐便器更换,花费280元;还买了电线、开关等,对电路进行改造。这些费用应从装修价款中扣除。三、装修工程工期存在拖延。王**向我承诺的是两个月工期,2012年4月6日开工,同年8月初才全部完工,拖延工期2个月,按照租房价每月1500元,共产生损失3000元,王**应当赔付。四、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导致我儿媳入住后,出现过敏、脸肿等现象,也不敢怀孕,给我整个家庭造成伤害,王**应当赔偿我相应的精神损失费。综上,我不同意支付王**的诉讼请求,请法院公正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延庆县××小区××号楼××室的楼房,建筑面积为52平方米,产权人系王**之子王*,由王**负责进行装修。2012年春,王**找到王**,要求王**对其子王*楼房进行装修。双方口头约定:装修价款为2.6万元,分批支付;采取部分包工包料形式,主要工程包括拆除、渣土外运、粉墙、门窗、石膏线、小衣柜等。2012年4月6日开始装修,双方初期合作愉快,王**在开工时支付王**装修费1万元,工程过半又支付1万元。装修期间,因王**家人对吊顶颜色和厨房装修不满,王**对相关工程拆除并重新进行装修。王**认为6月10日工程已经完工,王**则认为主要工程至7月份才结束。庭审中,王**认为装修质量存在问题,本院依法向其释明可以提出鉴定申请,对工程质量及价款进行鉴定,王**以鉴定费过高为由表示不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王**提交的证明、入库单、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王**和王**对装修工程的相关事宜进行口头约定,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双方口头约定工程价款为2.6万元,王**已经支付2万元,对拖欠的工程尾款6000元,王**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王**认为工程后期因为王**加活,共产生费用2000元,并对该笔费用主张权利,对此王**不予认可,王**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部分费用本院不予采信。王**认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所用材料以次充好,经本院释明,其表示不提出鉴定申请,故其辩解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提出的拖延工期问题,因双方陈述的约定工期不相一致,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延期,故本院对其此项辩解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给付原告王**房屋装饰装修费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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