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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狄**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4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月,朝**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我公司与狄**签订装修合同,约定我公司为狄**居住的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进行装修,工程造价为16974元。实际装修过程中,狄**要求增项,增项部分造价为6571元。现工程已经实际完工并投入使用,狄**仅支付了2万元款项。**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狄**偿还所欠工程款3545元、支付违约金2297元,并赔偿误工损失1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狄**辩称:我与朝**司确实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双方在正式施工前签订了预算单,预算单上写明若实际发生项目与报价单不符,一切以实际为准。实际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进行了增项,但我不认可朝**司所报增项金额。且施工中,朝**司拆除了三处墙体,导致室内墙体面积比预算单有所减少,故我要求朝**司按照实际发生金额结算。经核算,我已给付的2万元工程款已超过实际工程造价,故不同意朝**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朝**司与狄**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虽未签署书面的竣工验收手续,但狄**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预算单中虽列明一切以实际发生为准,但预算单中的内容详细、具体,且经双方共同确认,现狄**对墙体面积提出异议,但又未就此提出相应反证,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增项部分,朝**司向狄**出具的增项单中未列明200元电视背景墙贴石膏线内容,朝**司亦同意扣减201元,故法院对增项部分的金额确认为6170.5元。朝**司主张狄**支付工程款尾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狄**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判决: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限公司工程款二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狄**不服,持原审辩称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朝**司原审诉讼请求。朝**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狄**与朝**司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朝**司承包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期限50日,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8日;工程款为16974元,在开工三日前支付55%的工程款,工程进度过半支付40%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5%的工程款;狄**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应当向朝**司支付延迟部分工程款2‰的违约金;附表一工程报价单处载明一切按明细单;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另签订了一份预算单,约定工程款总额为16675元,载明实际发生项目若有如报价单不符,一切以实际为准,并对工程的具体项目、单价、数量、工艺标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朝**司进行了施工,经双方协商在实际施工中又进行了增项。现狄**已实际使用涉案房屋,分别于2012年10月8日、2013年1月18日支付朝**司工程款共20000元。双方并未签署书面的竣工验收及结算手续。朝**司称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18日完工,狄**主张为2013年1月18日。

朝**司提供增项单一份,用以证明在施工中进行了增项,金额为6571.5元,主要包括:1.球阀80元;2.网线电视线774元;3.线路改造(明线)639元;4.线路改造(暗线)661.5元;5.水路改造2262元;6.暗盒120元;7.水表移位100元;8.防水1235元;9.安装500元;10.电视背景墙贴石膏线200元,全部增项为6571.5元。狄**认可施工中确实进行了增项,但对增项单中的第3项、第4项提出异议,称双方曾商议对第3、4项中的单价每平米减少5元,且增项单中第9项安装朝**司没有做,第10项电视背景墙贴石膏线200元朝**司同意赠送。朝**司表示同意增项单中第3、4项的单价每平米减少5元即总额上扣减201元,但称第9项该公司已实际履行,且从未承诺赠送第10项。就第8项防水施工是否实际发生,狄**表示不清楚。另查,双方曾于2012年11月就该增项单中的第2至第7项水电改造项目进行过核对并形成书面单据,狄**以其子狄**名义在该单据上签字。该单据上数量与前述增项单上记载一致。

狄**提供朝**司向其出具的结算单一份,基本内容与预算单一致,金额共计23346元,其中增项部分为6372元,未包括朝**司提供的增项单中第10项内容。狄**称施工中拆除了三处墙体,导致实际粉刷墙体面积有所减少,故结算金额应相应减少。朝**司称双方在预算单中已对墙体面积进行过确认,应按预算单所列面积结算。经询,双方均认可拆除墙体的费用已包含在预算单中。经原审法院释*,狄**表示不申请对实际粉刷的墙体面积进行鉴定。

原审庭审中,朝**司表示同意扣减部分工程款,要求狄**支付2000元工程尾款,其余诉请其不再主张。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预算单、增项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朝**司与狄**签订施工合同后,进行了实际施工,现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朝**司有权获得相应的工程款,工程款数额应结合合同约定和增项实际发生情况进行计算。关于约定之工程造价金额,应以双方所签订的预算单金额16675元为准。关于工程增项部分,朝**司提供了增项单,据以主张6571元。就增项单上所列项目,狄**主张第3项、第4项应扣减201元,不认可第8项,第9项安装未实际发生。现朝**司同意第3、4项扣减201元,本院不持异议,但狄**就第8、9项的异议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狄**另主张墙体装饰面积发生变更、款项应予核减,但就此未能充分举证,且经原审法院释*,其亦未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支持。经核算,朝**司所主张之欠付工程款2000元确未超过狄**应支付之数额,应予支持。综上,狄**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狄**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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