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与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7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郭**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4月何*找到郭**装修其承租的位于海淀区安宁庄东路×号一层的饭店北京芝**限公司,装修之前双方没有签订合同。2014年8月9日,经双方验收合格后确认总工程款为79万元,截至2014年8月9日已付款40万元。2014年8月9日何*向郭**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郭**装修款39万元整,在8月29日还10万,余款从9月起每月还3至5万元,至付完为止。截至2014年9月3日,经郭**多次催要,何*仅给付了3万元,余款36万元至今未给,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何*还清所欠装修款36万元;二、何*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给付郭**上述欠款自2014年8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何*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何*在原审法院辩称:第一,认可欠郭**装修款36万元,也认可给郭**打过欠条,但是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是自2014年9月份起每月还3至5万元,所以这些款项并没有都到期,郭**起诉没有到期的债务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因为装修质量问题导致何*发生了一些经营性的损失。第三,郭**带人围堵了饭店一段时间,导致何*无法经营,也造成了损失。第四,何*想追加出租房屋给何*的房主为本案被告,因为由于其出租的房屋是违章建筑,导致无法办理营业执照,给何*的经营造成了损失。综上,何*不能完全同意郭**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何*向郭**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郭**装修款39万元整,在8月29日还10万元,余款从9月起每月还3至5万,至付完为止。”

2014年9月6日,何*向郭**出具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鉴于何*没有按照2014年8月9日书写的欠条,欠郭**装修工程款39万元,约定在2014年8月29日支付欠的装修工程款10万元,下余工程款从2014年9月开始每月支付3至5万元至付完为止。已还款三万元。为了更好的保护双方的权益,约定如下:1、若何*在饭店经营期间转让,其转让费应优先偿还未付完的装修工程款;2、为了本协议能切实得到履行,双方同意由饭店房东陈大爷作为担保人;3、何*不能按照约定给付下余欠款,则在债权范围内由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在饭店转让费中扣除所欠未付完的工程款归还郭**。”该补充协议欠款人处有何*签字,担保人处为空白。

庭审中,郭**与何*均认可本案相关工程已于2014年6月21日办理了交接,现已投入使用。何*对欠条与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表示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只能分期给付。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补充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何*签字认可的欠条、补充协议及其本人自认可以认定,到目前为止何*尚欠郭**36万元工程款未付。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协议应当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友好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但2014年9月6日的补充协议只有何*一人签字,实际上仅是何*本人的一个书面承诺,是其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并非与郭**达成的协议。何*书面承诺从9月份起每月偿还郭**3万元至5万元,但实际上何*在偿还郭**3万元后就未再按照自己的承诺继续还款。现郭**起诉要求何*还清所欠工程款,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何*拖欠郭**工程款,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具体给付标准法院将依法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郭**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三十六万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上述款项自二O一四年八月九日起至实际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上诉人诉称

何*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郭**的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郭**承担。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分期偿还的债务,未到期部分法院已做出判决。2、关于装修质量存在问题,何*提交了证据材料,但法院没有审理,也没有接收何*的证据材料。3、关于损失问题,郭**带人围堵餐饮公司,无法经营,导致何*损失很大。4、协议中还有房东问题,法官也没有追加第三人且对此亦未审理,就草草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郭**服从原审法院判决,针对何*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虽然债务是分期偿还,但何*并未按其承诺每月偿还3至5万元,何*以行为表示不想履行债务,所以郭**就没有必要等待债务全部到期,应视为债务已到期。2、何*举证装修质量问题的证据原审没有提交,郭**也不认可。何*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未提交证据。3、饭店是6月21日开业的,8月9日给我打的欠条,如果有质量问题,何*不可能给郭**打此数额的欠条。4、关于何*提出郭**的工人围堵饭店的问题,因为郭**欠工人的工资,工人跑去饭店要帐,郭**得知后去现场解决了问题让工人撤离。综上,不同意何*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郭**为何*的饭店装修,何*理应支付装修费。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何*未按约支付郭**装修款,并出具欠条后仍未执行。何*于2014年9月6日在补充协议上承诺,每月还款3万至5万元,因该协议郭**未签字,因此该协议只能视为何*的个人承诺,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鉴于何*除支付3万元外,尚欠36万元仍未支付。故根据法律规定,郭**完全有理由相信何*不再履行分期还款的承诺,因此,郭**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何*偿还36万元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何*所提郭**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是否存在影响何*经营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五十元,由何*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元,由何*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