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有限公司与付**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娘子餐饮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红娘子餐饮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毕**、刘**,被上诉人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付**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9月10日,我与红**饮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为该公司位于北**制片厂的经营场所进行装修,合同价款暂定600000元。于合同签订前,我即于2011年8月27日进场进行前期的拆除,发生合同外拆除费35000元。2012年1月1日,工程竣工交付红**饮公司实际投入使用至今。该公司虽给付我工程款610000元,但拒付实际施工过程中变更设计方案导致合同内、外工程增量款191000元。现我要求红**饮公司给付工程欠款19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该公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红娘子餐饮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双方签订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600000元,该价款包括消防安装及验收合格费。我公司已支付付**610000元,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付**无法证明实际工程款应当大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由于付**不具备安装消防施工资质,其推荐一家公司进行施工及报批相关手续。为此,我公司与该公司签订有《消防施工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65000元。我公司给付工程款后,要求付**同时给付等额正式发票及相关竣工图纸并返还消防施工费65000元,但其总以种种理由不配合工程验收等事宜。现房屋出现多处工程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我公司曾要求付**对施工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但其未能进行保修及维修,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正常经营并造成经济损失。故现我公司不同意付**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付**(乙方)与红娘子餐饮公司(甲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合同价款暂定600000元,于2011年10月26日竣工。工程以施工图纸、做法说明、设计变更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等国家制定的施工及验收规范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一天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天内审查完毕,并由监管分会提供竣工报告后,到期限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七天内结清尾款。以上费用包括全部装修费、消防安装、验收合格费用。本工程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限为1年。

本院查明

合同签订后,付**率工人实施工程施工,双方随工程进展对部分工程项目另进行过洽商,期间红**饮公司支付付**工程款共计610000元。工程完工后,双方未办理正式验收手续,但红**饮公司于事实上接收工程后即将工程实际投入经营使用。后双方因工程结算问题产生纠纷,付**将红**饮公司诉至法院。庭审中,付**主张红**饮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红**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对工程项目、范围及工程款计价原则、标准存在意见分歧,虽经法院主持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其中,红**饮公司主张合同约定价款为固定价,付**不予认可,该公司未能就此主张向法院充分举证。后经付**申请,法院委托北京中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公司)对上述房屋装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中威**公司向法院出具的工程造价为724929元。经质证,付**对该造价无异议,红**饮公司主张鉴定范围中包含有餐厅原有工程及其他单位施工部分,付**对此不予认可,红**饮公司未向法院述明具体异议事实并提供充分反证。红**饮公司另对付**的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亦未向法院充分举证。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造价咨询报告书》、收款条、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红娘子餐饮公司与付**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将该公司经营场所的装修工程委托付**施工,双方均已作出实际履行,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工程经付**施工完毕后,双方当事人虽未办理正式验收,但红娘子餐饮公司已将工程投入经营使用,红娘子餐饮公司应当充分履行支付付**工程款之义务。现双方当事人就工程款结算价款存在意见分歧,虽经法院主持调解,无法就该争议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在合同中未对工程施工项目、范围及工程款计价原则、标准作出明确约定,对相关事实的陈述不一且均未就各自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其中,红娘子餐饮公司主张双方合同约定为固定包死价,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红娘子餐饮公司应当根据付**实际施工内容结算相应工程款。现中威**价公司根据2001年定额等标准结合现场勘察出具了工程造价结论,符合法律规定与工程实际,该结论应当作为双方当事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红娘子餐饮公司主张鉴定范围中包含有施工前原有工程及其他单位施工内容,付**不予认可,红娘子餐饮公司未能向法院述明所谓非付**施工部分的事实并提供充分反证,故对此不予采信。红娘子餐饮公司另提出付**原告主体资格之异议,亦未提供充分的事实、法律依据。红娘子餐饮公司提出涉及消防工程及工程质量方面之异议,均可另行解决。故现付**要求红娘子餐饮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理由正当,具体的工程欠款数额由法院根据上述造价结论及双方确认的已付款依法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付**工程欠款人民币十一万四千九百二十九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红娘子餐饮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以第二份造价咨询报告书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第二份报告书是以对方起诉的事实、单方主张和单方提供资料计算,而依据现有资料无法确定。我们不认可对方提供的资料,因为房屋原有装修,后我们又自行进行了部分装修,故对于增量部分对方没有举证证明,对方所述的增量是对方工程产生的增量还是其他几家进行装修所产生的增量无法查明。2、工程是固定包死价,对方所做的工程都是约定的工程范围内,即使超过了,也不应另行支付费用。对方没有证据证明工程之外的增量部分。3、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引用法条与本案矛盾,无资质施工合同无效。本工程未经验收。4、在程序方面,原审中上诉人红娘子餐饮公司提出反诉,原审不让我们提,给我们驳回了,也未出具书面的东西。原审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承担分割错误,对方诉讼请求是19万元,判决11万,应当按比例承担,原审法院全部令我方承担不当。

付**同意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红娘子餐饮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对于工程量存有争议。在双方所签合同中未对工程施工项目、范围及工程款计价原则、标准作出明确约定,原审法院在双方对相关事实的陈述不一且均未就各自主张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采用工程造价结论判令红娘子餐饮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另外,红娘子餐饮公司主张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采用固定价结算的方法进行结算,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一节,因双方所签合同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在双方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暂定60万元,该内容不能反映出该工程系采用固定价结算的原则进行结算,付**亦不认可红娘子餐饮公司所述事实,故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单位进行鉴定并按照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的原则亦无不当。

经审查,本案亦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至于诉讼费用的分担问题,本案在处理时予以核准。

综上所述,上诉人红娘子餐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但引用法律条文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二十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四百六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付**负担一千六百六十元(已交纳)。

鉴定费三万五千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七千五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付**负担一万七千五百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二十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