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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北京市**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家赫**(家赫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5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8月,家**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3月9日,我公司与金**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装饰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金**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房屋(以下称涉诉房屋)装饰装修工程交由我公司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74000元。

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约定进行施工。2014年4月16日,金**突然强行要求我公司停工,收走房屋钥匙,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我公司被迫撤场。我公司认为,金**单方解除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饰合同补充协议》于2014年4月20日解除;2、金**支付违约金33300元、设计费50400元、施工费39727元。

一审被告辩称

金**在原审法院辩称:家**司所述双方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情况属实。签订合同前,我已经委托了北京高度**有限公司(以下称高度公司)进行了装修设计,家**司承诺其将按照高度公司的设计进行施工。我于签订合同时先行向家**司支付了施工费40700元。施工中,我要求家**司按照高度公司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但家**司却称如果按照高度公司的设计方案,必须增加工程款,无奈我只能要求解除合同,经双方核算,确认已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为39727元。因解除合同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所以我不构成根本违约。设计方案是高度公司提供的,家**司并未进行设计工作,所以我也不需要向家**司支付设计费。我已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双方确认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所以不需要再向家**司支付施工费用。综上,我不同意家**司的诉讼请求。双方所签合同除约定违约责任外,在补充协议第十条第二项又单独约定了如果我解除合同,要支付45%的违约金及每平方米300元的设计费,从字面理解,无论反诉人是何原因解除合同,都应当支付违约金,该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且家**司没有进行任何设计,违约金约定的数额亦过高。我支付的施工费已经超出了应付的施工费。故我提出反诉:1、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装饰合同补充协议》第十条第二项;2、判令家**司退还多余的装修费973元。

家**司就金**反诉辩称:金**要求撤销第十条第二项无依据,其该请求与答辩意见相互矛盾,其表示合同协议解除,因此就不存在撤销的问题,而且该条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金**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合同条款内容知晓,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所以我公司不同意金**的第一项反诉请求。金**所述双方协议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解除合同通知书是金**单方出具的,并强行要求我公司停工,并未得到我公司的同意确认。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设计图纸由我公司提供,并且对设计费进行了约定,若设计不是我公司提供的,无需对设计费进行约定。而且家**司已经实际完成了设计方案,金**应当承担设计费。我公司认可合同签订时收到了金**支付的40700元,并且在我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中未扣除该笔款项。因金**原因单方解除合同,其尚欠我公司施工费、设计费,故我公司不同意金**的第二项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家**司系从事专业承包装饰工程等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3月9日,家**司、金**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报价单》及《装饰合同补充协议》。《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将涉诉房屋装饰装修工程交由家**司进行施工;工期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30日;工程承包采取家**司包工、包部分材料,金**提供其余部分材料(详见附表二、三)方式;合同工程造价为74000元;施工图纸由金**委托家**司负责设计,家**司需提供施工图纸和室内环境污染控制预评价计算书一式三份;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开工三日前金**支付40700元,工程进度过半再支付296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再支付3700元。该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一方当事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由责任方承担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损失。合同附表二、三载明详见预算书。《工程报价单》就涉诉工程涉及的具体费用予以明确。《装饰合同补充协议》第十条第二项约定,如果金**解除合同或补充协议,金**除了按照本合同工程总价款的45%向家**司支付违约金外,还须另向家**司支付设计费,设计费按本合同工程项目建筑面积每平米300元计算。合同签订后,金**按照约定向家**司支付了40700元。

2014年4月17日,家**司、金**确认已施工工程的费用为39727元。2014年4月20日,金**方人员徐**向家**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解除原因为原本的报价不详细,因此与家**司解除合同。

庭审中,家**司提交《施工图》,用以证明其完成了设计工作。金**单方解除合同,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第十条第二项的约定支付设计费。金**对此不予认可。金**提交高度公司的《设计协议》、收据、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其委托高度公司就涉诉工程进行了设计并支付了设计费5000元。家**司表示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询,家**司、金**均认可涉诉工程建筑面积为168平方米。金**认可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家**司同意按照高度公司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亦无证据证明其向家**司提供了高度公司的设计图纸。家**司认可其主张中未扣除金**已付款项。

关于施工总价是否包含设计费一节,经询,家*公司表示如果合同全部履行完毕,设计费包含在施工费中不再收取,如果合同未履行完毕,其需要另行收取设计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本案中,家**司、金**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报价单》及《装饰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金**反诉要求撤销《装饰合同补充协议》第十条第二项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家**司关于双方结算的施工费39727元的主张,因金**已经付款40700元,故法院对于家**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金**多付的工程款973元,家**司应予退还。

金**于2014年4月20日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家**司亦要求确认双方所签合同于该日解除,法院不持异议。但金**在家**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单方发出解除通知,应当认定金**违约,金**关于双方系协商解除合同的抗辩,没有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合同总价款为74000元,金**依约继续履行合同,家**司可以获得较大收益,故金**关于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没有依据,故金**应当向家**司支付违约金33300元。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系家**司就涉诉房屋进行施工设计,金**没有证据证明家**司同意使用高度公司的设计,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家**司提供了高度公司的设计,故金**关于家**司没有进行设计的抗辩没有依据。依据合同约定,金**本应再向家**司支付设计费,但考虑到合同即使全面履行,家**司获得工程款的总额亦不会超过74000元(含设计费),且74000元中还需要包括全部的人工费和部分材料费,现金**已付工程款39727元,加之法院已判决金**需向家**司支付违约金33300元,违约金的数额已可以弥补家**司的损失,如再继续判令金**向家**司支付设计费,双方利益将严重失衡,故法院对于家**司要求金**支付设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家**司与金**(KIM**)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装饰合同补充协议》于二○一四年四月二十日解除;二、金**(KIM**)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家**司违约金三万三千三百元;三、家**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金**(KIM**)工程款九百七十三元;四、驳回家**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金**(KIM**)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金**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补充协议第十条第二项显示公平,应当予以撤销;2、家**司没有实施设计工作;3、违约金数额过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方的反诉请求,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家**司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报价单》及《装饰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而,金**认为补充协议第十条第二项有关违约金的约定显失公平要求单独撤销该项约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金**于2014年4月20日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金**享有约定或法定解除权,故金**应承担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合同履行后家**司可以获得的利益、合同约定等情况对本案违约金、设计费、施工费的处理正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北京市**计有限公司负担1011元(已交纳),由金**(KIMMYUNGHEE)负担3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市**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633元,由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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