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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京**限公司与潘**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9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潘**在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我从京**司处承包了位于北京市宣武区香炉营头条甲×号京电大厦的装饰装修工程,包工包料,工程于2011年1月20日前完工并验收合格。我和京**司于2011年5月26日进行了总结算,根据结算,该工程的总价款为1750623.94元,扣除已支付款项,京**司尚欠我968623.94元。当时京**司承诺三个月后跟我结清款项,否则每延误一天的利息按照千分之三计算。现京**司违反承诺,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装修)款968623.94元及利息200000元,总计1168623.94元。

一审被告辩称

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与潘**是合作关系,潘**协助我公司进行工程施工,最后的利润双方按比例分成,双方并不存在承包关系。我公司没有给潘**出具过任何结算单,潘**提供的结算单只是说明该工程安排给潘**施工,并非是工程款的结算。潘**对其结算单上显示的费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请求法院驳回潘**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京**司(承包人)与北**力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京**司承包京电大厦办公楼办公场所的装修装饰、强弱电综合布线、空调系统、给排水系统等施工工作,合同价款1387164元。京**司举出该合同欲证实涉案工程是其承包。潘**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2011年5月26日,潘**(乙方)与京**司(甲方)签订《结算单》,约定:甲方从北**公司(建设方)承包的京电大厦(原宣武区香炉营头条甲×号)装修工程,安排乙方负责施工(包工包料)。乙方在京电大厦施工完工后以及后期增项所用的工程材料款及人工费共计1608623.94元。本装修工程于2011年1月20日前完工,该项目的建设方已验收合格并入住办公。甲方在北**公司(建设方)承包另外一个(总部基地16#17#楼)装修工程,甲方安排乙方(由乙方负责安排设计人员和预算员)负责工程的设计和工程的预概算,该工程前期的设计费用108000元和预概算费用34000元,共计142000元。京电大厦的工程款及总部基地的设计费用和预概算费用款项共计1750623.94元。乙方在结算前从甲方处结回款项共计782000元(见京电大厦施工费用确认表)。综上所算,甲方共计欠乙方工程款968623.94元。甲方承诺该款于结算后三个月结清(自2011年5月26日起到2011年8月25日止),否则每延误一天每天按所欠的工程款总额的千分之三作为利息付给乙方。2011年5月26日,潘**(施工方)与京**司(甲方)还签订了《京电大厦工地施工费用确认表》,双方确认京**司已付潘**782000元,尚欠968623.94元。潘**举出《结算单》及《京电大厦工地施工费用确认表》欲证实京**司欠潘**工程款及具体结算明细。京**司对其单位在《结算单》及《京电大厦工地施工费用确认表》上所加盖的公章真实性认可,但对《结算单》及《京电大厦工地施工费用确认表》的内容不认可。

庭审中,京**司举出《京电大厦工程施工费用支出佐证表》及支出凭单,以及《机房建设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购销合同书》、《窗饰产品采购合同》,欲证实京电大厦工程已经支出的施工费金额及涉案工程是京**司以自己的名义履行合同并付费。潘**对《京电大厦工程施工费用支出佐证表》中第2、3、5、6、7、8、9、11、13、14、18项领款表示认可,对其他款项不予认可;潘**对《机房建设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不认可,称与本案无关;潘**对《购销合同书》真实性认可,但称该合同是为了提货需要所签,与本案无关;潘**对《窗饰产品采购合同》真实性认可,但称该合同是潘**实际履行的,与京**司无关。

京**司举出证人证言,欲证实京**司与潘*东系合作关系,双方不存在承包关系,且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潘*东会掌握京**司公章。潘*东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证人所述与原审相矛盾,且证人系京**司员工,与京**司有利害关系。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京电大厦工地施工费用确认表》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潘**、京**司签订的《结算单》及《京电大厦工地施工费用确认表》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结算单》中京**司承认欠潘**工程款968623.94元,并承诺于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8月25日结清,现京**司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但其仍未结清欠款,因此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潘**968623.94元。京**司逾期付款,按照约定应自2011年8月26日起向潘**支付利息,潘**主张的20万元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京**司的辩称,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福建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潘**工程款九十六万八千六百二十三元九角四分、利息二十万元,合计一百一十六万八千六百二十三元九角四分。

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潘**利用掌握京**司公章的便利,擅自伪造《结算单》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潘**的诉讼请求。

潘晨东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诉讼中,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金凤大厦结账单》,用来证明2011年5月26日,陈*在张家口金凤大厦出差,不可能与潘**签订《结算单》;潘**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诉讼中的新证据,且不能推翻《结算单》的真实性。2.发票《记账联》,用来证明京电大厦的装修工程与北**力公司只结算了130多万,京**司不可能与潘**结算170多万;潘**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是公司内部出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另查,在(2012)朝民初字第14255号案的诉讼中,京**司认可陈*为北京公司的负责人,并且陈*出庭作证,陈*认可潘**挂靠在京**司,且陈*明确表示2011年5月26日,其在北京、在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及(2012)朝民初字第14255号卷*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京**司虽认可《结算单》中其公章的真实性,但其主张该公章属于潘**擅自加盖,否认《结算单》内容的真实性。首先,对于《结算单》的内容,从诉讼中双方提供证据的情况来看,潘**参加了京**厦装修工程的施工;京**司的陈**曾出庭作证,也认可潘**曾组织过京**厦的装修施工;故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潘**参加了京**厦装修工程施工,也可以佐证《结算单》中内容有相应依据。其次,京**司主张2011年5月26日陈*在外地,不可能与潘**签订《结算单》;但在(2012)朝民初字第14255号案诉讼中,陈*出庭作证,明确说明2011年5月26日其在北京的公司;故京**司认为2011年5月26日陈*不在北京,不可能签订《结算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再次,京**司主张该装修工程其只结算了130多万元工程款,不可能给潘**结算170多万元,但京**司仅提供了一张发票,未提供其他结算的证据,仅以一张发票,不足以认定该工程只结算了130多万元;另外,京**司与潘**之间及京**司与北**力公司之间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京**司与北**力公司之间的结算,不足以否定京**司与潘**之间的结算。综上所述,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18元,由福建京**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18元,由福建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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