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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国金与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祝**与被告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祝**诉称:2011年我承包了王**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联东U谷工地SASB展厅的装修工程,工程完工后王**尚欠7万元人工费未付。经我多次催要,王**一直拒不给付,现我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支付人工费7万元,返还维修费12330元,并要求王**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应当有明确适格的被告。经查,2011年10月16日,祝**(承包人,协议乙方)与北京南**有限公司(发包人,协议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涉案抹灰工程发包给祝**,同时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刘**作为甲方项目负责人在甲方落款处签字确认。祝**提交了2011年12月6日的2011年工资结算单一份,载明应结算工资合计247600元,扣除款项合计12330元(维修费),实结工资235270元,该结算单上王**作为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2012年1月18日,王**向祝**出具了2012年工资结算单,确认涉案工程拖欠装修抹灰人工工资7万元,祝**据此要求王**根据上述结算单支付7万元人工费,并要求返还扣除的维修费12330元。王**提交了劳务企业施工队长证书一份,载明王**系北京南坤**有限公司的施工队长,王**称其与祝**进行结算确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因此祝**起诉的被告主体有误。祝**提交的协议书的发包人为北京南坤**有限公司,王**系该公司的施工队长,王**系以公司负责人身份与祝**进行的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应为北京南坤**有限公司,祝**以王**作为起诉的被告主体,显属起诉的被告主体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祝**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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