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任*与刘**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任*,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家庭装修合同》及《补充协议》,就被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某小区601的房屋装修施工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工程现已完工,可是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4000元。经过原告催要,被告仍旧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4000元及迟延给付的违约金6000元,共计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给原告钱。因为原告延误了工期,而且施工方式为包清工,原告自己擅自买料。此外,原告施工欠妥,且验收没合格就要求结账,双方打架导致报警,影响了邻居的正常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家庭装修合同》及补充协议,就被告居住的位于北京市某小区601房屋的装修施工事宜进行了约定,承包方式为乙方(原告任*)包清工,施工期限从2014年8月11日到2014年9月30日。在《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施工费用包含对应三方面施工内容:一、打阁楼(客厅和卫生间及厨房)施工费6000元(包括拆墙费、油漆工费);二、卫生间、厨房的瓷砖更新换贴,卧室贴壁纸,客厅刷漆、地磁、吊顶施工费共计11000元(包括改水电和垃圾清运);三、甲方(刘**)出资1600元由乙方(任*)负责所有用料的运送(从一层到六层)。双方在《补充协议》中还对施工的具体项目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24日,被告方向原告任*支付了装修款9000元;2014年8月31日,被告方向原告任*支付了1600元搬运费;2014年9月7日,被告方向原告任*支付了装修款5000元。

庭审中,原告称涉案房屋在装修过程中有增加的项目(厨房门口的墙和楼梯的木板处),该部分增项造价为1000元。关于该部分增项,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协议,且被告未予认可。经现场勘查,原告主张的两处增项的施工内容确实存在,且该两处增项中在双方签订的《家庭装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施工具体项目”中并无明确约定。

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延误工期。经核实,原告的施工工期确存在一定程度的延误,但是并未严重超出适当的限度。被告主张原告擅自买料以及不当施工等行为,并提交了部分证据。经核实,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施工给其造成了应当避免的、明显不必要的损失,亦不能证明原告在施工中获得了约定之外的利益。经2014年12月8日的现场勘查,涉案房屋整体装修确存在部分较小的瑕疵,但并未出现较严重的质量问题。

上述事实,有《家庭装修合同》、《补充协议》、收据、现场照片、购货凭证、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进行了相应的施工,被告应当依照原告的施工情况给付相应报酬。虽然双方约定了“施工具体项目”,但依照现场勘查,原告确存在超出约定范围之外的部分施工。据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约定的18600元以及超出部分的款项,但是因双方并未就超出约定部分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且原告的施工存在延误工期、质量瑕疵等问题,故应当依法酌减原告超出约定部分的施工费用(原告主张费用为10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余款,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其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向原告任*支付工程款余款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任*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