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花文通与李**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花文通诉被告周**、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文通及其委托代理人郜**,被告李**、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花*通诉称:我从事私人装修,2013年7月,被告李**找到我为被告周**的别墅进行室内外装修,我接受被告李**指派为被告周**的别墅进行室内外装修,工程于2013年11月份完工,工程款为838

761元,尚欠238761元。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工程款,二人均推脱不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装修工程款122930元、维修款20000元、评估费10000元,共计1529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花文通的诉讼请求,这事跟我没关系,我跟双方都是朋友,一个要装修,一个从事装修,我只是从中间介绍一下,也没有获利。

被告周**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花文通的诉讼请求,因为工程还没有完工,原告花文通也没有将结算书及水电图交给我,其所述室外工程和室内工程是分开的,但实际是没有分开,我不认可工程分为室内和室外,我已经付给原告花文通60万元,但这不是对室内工程款的支付,我们还没有结算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系原告花文通和被告周**的朋友。2013年7月,被告周**要对位于北京市XX区XX路XX23号别墅(以下简称23号别墅)进行装修,被告李**介绍其从事装修的朋友即原告花文通承接装修工作。被告周**以包清工、辅料的形式将23号别墅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花文通,但双方并未签订装修合同。2013年7月19日,原告花文通入场施工。被告周**分别于2013年8月2日给付20万元,于2013年8月23日给付10万元,于2013年9月6日给付10万元,于2013年9月18日给付10万元,于2013年9月29日给付10万元,共计给付原告花文通60万元。原告花文通称自己做室内装修工程时被告周**给付了60万元,室内装修完工后,被告周**让其接着干室外装修,故这60万元应属于室内装修工程款。被告周**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双方就23号别墅并未进行过结算,且别墅装修是一个整体,不能分为室内室外两个工程。双方均未就此提供充分有限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花文通申请,双方同意由法院指定北京京**限公司对23号别墅室外装修工程款进行评估,结论为:室外装修工程款无争议部分85830元、有争议部分37310元(有争议部分有墙面拉毛、第二、三次安装太阳能热水器水泵管线、葡萄架)。

另查,被告李**在原告花文通与被告周**之间只是起沟通作用,并未因此次房屋装修获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照片、收据、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花**为被告周**的别墅进行了装修,被告周**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李**在本案中只是起沟通作用,并未因此获利,故本院对原告花**要求被告李**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3号别墅装修是否分室内室外两个工程,因双方未签订书面装修合同,且均未就此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根据查明的原告花**做室内装修时被告周**给付60万元,室内完工后被告周**又让原告花**接着做室外装修的事实,认定60万元为室内装修工程款,室外工程款以评估报告为准。关于评估报告中有争议的墙面拉毛,因此项工作在贴砖中必然发生,故本院对该项工程款予以认定;关于第二、三次安装太阳能热水器水泵管线,因被告周**认可是因为太阳能热水器安装没有达到其要的效果,其要求原告花**重新安装,足以证明该项费用实际发生,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的葡萄架,因系原告花**找人修建,被告周**亦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花**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向原告花**支付葡萄架价款后,不必再向他人支付该葡萄架价款;关于原告花**主张的维修费20000元,被告周**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给付原告花文通装修工程款、维修费共计十四万二千九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花文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估费一万元,由被告周**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六十一元,由原告花文通负担一百六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周**负担三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