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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与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苗**与被告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苗**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苗*荣诉称:2012年8月,我与周**达成协议,约定由我为周**的房屋做装饰装修工程。后我于2012年10月依约完成装饰装修工程后,即交付周**,但周**未足额向我支付装修款。2012年12月8日,周**为我出具《欠条》一份:“今有周**欠苗*荣装修款壹拾肆万元整。”并有周**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后我曾多次找周**催要欠款,但周**以种种理由推脱。故我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周**给付我所欠装修款人民币14万元;2、诉讼费、公告费由周**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经案外人高**介绍,苗**与周**相识,并为周**在通州永顺镇所租用的一个二层店铺进行装修。双方头口约定装修内容包括吊顶、铺设地砖、刷墙面、水电改造、门窗安装等,并经计算装修款18万元。苗**开始装修前,周**支付预付款5万元,装修进行中周**向苗**支付装修款3万元。2012年10月,苗**完成装修工程并向周**交付,因涉及增加工程量,苗**及周**经结算最终装修总造价为22万元,但周**未能按时给付装修款。2012年12月8日,周**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有周**欠苗**装修款壹拾肆万元整”。苗**称周**出具欠条时承诺一个月左右支付装修款,但未能按时还款。苗**同时表示因欠所租用店铺租金,装修完成其向周**交付后周**并未实际经营即被房主收回店铺,之后其亦无法和周**取得联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曾至周**的户籍地向周**送达诉讼文件,因该地区正在拆迁过程中,本院未能与周**取得联系。后本院与周**之母取得联系,称其亦无法与周**取得联系。故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周**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周**仍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欠条、公告费收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苗**经人介绍为周**提供装修服务,二人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合同,但对装修范围与价款达成了口头约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进行履行。苗**按照约定完成装修工作,并向周**交付,周**应按照约定向苗**给付装修款。周**对未给付的装修款14万元于2012年12月8日向苗**出具欠条一张,但并未偿还该款项,故苗**要求周**偿还所欠装修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给付原告苗**装修款人民币十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周**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元,由被告周**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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