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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天**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6月,被告需贴外墙砖,被告找我口头约定让我负责被告的外墙贴砖,我包工不包料,我于2012年8月左右完工,总计39000元,完工后,被告未支付任何钱给我,我找被告要,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与我打了转账结算单,虽签了字,但一直没有给我转账,我一直去被告处协商,被告总是推辞。现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我装修费39000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王**承包天**公司外墙贴磁砖工程,王**于2012年9月完工,2012年12月13日,天**公司会计王*向王**出具转账结算凭证,载明结算内容为小松垡贴外墙砖,结算金额为39000元。现王**陈述该笔款项天**公司一直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转账结算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装饰装修合同,但结合被告提交的转账结算凭证可以看出双方事实上存在合同关系,王**且履行了贴磁砖义务,被告也对此进行了结算确定,现被告不支付工程款没有正当理由,故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工程款共计人民币三万九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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