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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田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被告田*因装修房屋于2014年6月找到原告,请求原告为其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房屋一套定作安装铝合金门窗,并交付定金16000元。制作完成后,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在现场安装完毕。经结算总价款为36000元,被告当时给付10000元,另10000元被告答应7日内付清,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田*给付原告安装门窗款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田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田园向张*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张*人民币壹万元整。今欠人:田园×××,该欠款七天内还清。2014年7月12日。”庭审中,张*主张上述款项为安装门窗款。

上述事实,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田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张*主张田园拖欠其安装门窗款并提供了田园出具的欠条,其依据该欠条要求田园给付安装门窗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田园给付原告张*安装门窗款共计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田*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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