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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重**限公司与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重**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长公司)与被告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重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重长,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长公司诉称:双方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我于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9月3日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润*领尚10号楼X单元X进行室内装修工作,装修过程中被告欠我公司3800元装修款未付,根据双方签订合同规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第二次、第三次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共延误支付3800元135日,违约金共计1026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装修装饰费用3800元及违约金102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1、双方合同中约定预算造价为15247元,同时附有备注说明,注明“一切数量按实际发生计算”,该预算表为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2、按照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我先后4次已付给胡重长施工款16000元,每次都是主动提前给付,尾款需要验收核算后给付;3、装修完工后,我对装修施工数量分项进行了实际计量、核算,应付装修款总额为18370元,之后我主动找胡重长核对量款,当时原告还没有出量,两天后原告让他们的预算资料员提出一个4630.5元的增项预算单,加上原预算表造价为15247元,合计为19877元的总额,争议由此产生;4、争议差额为1507元,我坚持按我实际计量的扣除门窗口的数量结算尾款,原告坚持将门窗口面积计量在内,说是惯例做法。我要求按照合同办事,按照实际计量的量款付款,并同意马上给付,原告拒绝,我多次找原告付款,原告均拒绝,之后双方均离开北京;5、我没有故意拖欠原告的装修尾款,只是因计量是否扣除门窗口部分发生争议影响,而且是原告拒收。但原告在起诉状中并没有提及纠纷事由,可能误导法院或是无知所致;6、预算、核算、结算是双方实施装修工程的不同环节,核算是对预算及其增减变量的审核,最后按核算结果进行结算。三者是有先后顺序的,我要求按照实际计量核算结果付款,双方合同对刷墙、贴砖面积是否扣门窗的问题没有约定,也没有口头约定,只是要求一切数量按实际发生计算。在实际施工中,水电改造我核算结果是1900元,原告核算为2136元,主卧门廊上方蓬面用石膏板找平一项,原预算表中不存在,是算在墙体改造分项还是单列,是采取清理凸出部分还是石膏板全平,在双方没有协商下,原告采用石膏板找平,此项为400元,我无法接受。此外卫生间防水面积和墙地砖面积都比实测面积多,上述一共多出1813元。我希望查询国家关于家电装修管理政策中是否有门窗口部分扣除与否的规定,要求根据实际测量结果计算尾款,要求扣除门窗口部分;保留追偿相关经济费用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重长公司(乙方,承包方)与郑*(甲方,发包方)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润枫领尚10号楼X单元X室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其余部分材料。工程期限45日,开工日期2014年7月20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3日。工程款工程造价为15247元。在施工期间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如需变更,双方应当协商一致。由合同双方共同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及工期。工程变更协议作为竣工结算和顺延工期的根据。工程完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竣工验收通知单后三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移交手续,结清尾款,签署保修单,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其施工部分的水电改造图。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不得入住,如甲方擅自入住视同验收合格,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按照以下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开工三日前支付第一次工程款,比例为55%,金额为8385.85元,工程进度过半支付第二次工程款,比例为40%,金额为6098.8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第三次工程款,比例为5%,金额为762.35元。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对乙方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进行审核,自提交之日起二日内如未有异议,即视为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工程尾款。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如有增项,其款项由在首次验收合格后,随中期款一次性支付,同时按工程进度收费。此外,双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重长公司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工程量变更,存在工程增项问题,但双方并未签订增项变更书面协议,此期间,郑伟共给付重长公司装修款16000元。2014年8月左右工程完工,随后郑伟入住。2014年8月21日,收据载明郑**欠重长公司3800元,双方签字确认。

庭审中,双方对工程增量存在争议,被告认为还需给付原告2370元,原告认为还需支付3800元。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预算单、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方实际上系对工程增项的工程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在实际施工中双方未签订工程增项协议,没有对增项进行明确,完工后也未进行竣工验收,而被告又实际入住。根据双方合同规定,在入住后应视为原告工程合格。在工程合格的条件下,需要审查工程增项部分的内容,然后根据增项的价款计算增项的工程款,但在2014年8月21日收据中,在原告收到8000元装修款之后收据中还载明欠原告3800元。对此被告辩称此为收据并非欠条,对此,本院认为,收据目的在于对所收款项的确认,应不包含其他内容,但在收据中添加欠款内容,被告也签字确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也应视为对工程款尾款的确认,构成双方对给付工程款和未付工程款的一种约定,构成了对工程款的结算,根据此内容被告应支付原告3800元,故对该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合同规定,系工程款进度违约金,而非增项违约金,因此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重**限公司剩余装修款人民币三千八百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重**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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