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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国金与北京南坤**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祝**(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母福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6日,我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联东U谷中试二区厂房工程SASB展厅的装修抹灰工程发包给我,工程完工时,尚欠人工费70000元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人工费7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我公司无关,且原告的起诉也已超出了诉讼时效,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原告(承包人,协议乙方)与被告(发包人,协议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涉案抹灰工程发包给原告,同时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刘**作为甲方项目负责人在甲方落款处签字确认。原告提交了2011年12月6日的2011年工资结算单一份,载明应结算工资合计247600元,扣除款项合计12330元(维修费),实结工资235270元,该计算单上王**作为被告负责人签字确定。2012年1月18日,王**向原告出具了2012年工资结算单,确认涉案工程拖欠装修抹灰人工工资7万元。在(2014)通民初字第6045号案件中,王**提交了劳务企业施工队长证书一份,载明王**系被告的施工队长,其与原告进行结算系职务行为。

上述事实,有(2014)通民初字第6045号民事裁定书、协议书、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作为被告的施工队长与原告进行结算,并以被告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结算单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支付确认的工程款项,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南坤**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祝**装修人工费七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包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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