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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1月,被告答应给我装修平房1间,我共给付被告8000元装修费。时至今日,被告尚未装修,要求解除口头装修协议,被告退还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许**称:2012年底,原告找我让我给他装修市场里平房1间,我答应了,出于帮忙我没有要人工费。原告给了我8000元,我都买了材料了,后原告不让我装了。同意解除口头装修协议,不同意退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底,原、被告达成口头装修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装修位于良乡十一市场平房1间,双方未书面约定具体装修项目、工期等内容。后原告陆续给付被告8000元,被告陆续购入部分装修材料,其中铁门2个、玻璃、木地板等物品均在原告处,被告称另有部分材料在被告处。被告已为原告平房内安装隔断1个(含铁门1个及玻璃)。被告称铁门每个1000元、木地板2980元、玻璃200元。2013年3月1日原告以装修时间过长、不合格为由提出不让被告继续装修,随后原告即入住上述平房。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装修工程交予不具备资质的被告,亦未明确约定装修内容,对此原告自身存在过失;被告明知自己不具备装修资质仍承诺为原告装修,导致其工作未被原告认可,对此被告亦有责任。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口头装修协议本院不持异议。协议解除后,被告应退还相应款项。被告称8000元均已购买材料,但未提供相关票据支持;双方未提出评估申请,考虑诉讼成本,本院酌定由被告退还原告6000元,已安装隔断归原告所有,未安装的铁门1个及木地板应由原告退还被告,鉴于双方均未主张物品退还,双方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刘**与被告许**于二零一二年十二月达成的口头装修协议。

二、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刘**六千元。

三、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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