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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荀**及其委托代理人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装修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百合湾小区9号楼X号房屋,原告负责装修并承担辅料费用。合同约定装修款为25000元。另增加预算外装修费用5667.5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装修费3066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荀**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装修合同的同时,被告又给原告介绍了一个位于顺义区的装修工程,当时原告为表感谢,向被告承诺为被告免费做预算外门口加高、贴壁纸等预算外工程。所以不同意支付被告预算外装修费5667.5元的诉讼请求。在合同约定的装修款25000元中,应当减去被告购买材料款9813元、被告未做项目款3020.6元、被告不合格项目4530元、后续维修费用40520元、违规及不合格项目款2500元。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原告赵**与被告荀**签订《专业承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百合湾家园,承包范围:室内装修,承包方式:人工辅料,承包造价:25000元。拨付工程款时间:工人进入现场,付60%;粘好墙砖,付30%;竣工,付1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5月2日,原告赵**进场施工,2014年6月3日,原告赵**撤场。装修后,被告荀**已实际入住本案涉案房屋。

庭审中,原告赵**举证提交一份日期为2014年6月1日的《附加项目》,总计5667.5元。该《附加项目》上并无原告赵**与被告荀**的签字。被告荀**辩称,应从双方约定的25000元装修款中减去由其购买的材料款,原告赵**未做部分装修项目以及装修质量不合格,应该扣减相应装修款。原告赵**同意被告荀**主张应扣除的石膏线360元、腻子粉608元、白乳胶340元、吊顶人工费459元,其他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专业承包工程合同》、现场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赵**与被告荀**签订《专业承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赵**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提供了装饰装修服务后,被告荀**理应给付原告赵**相应的装修费用。故原告赵**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主张预算外装修费5667.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同意扣除部分材料及人工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荀**辩称应扣除的材料费以及因装修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返修而产生的后续费用,因其并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故被告荀**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荀**给付原告赵**装修款二万三千二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三元,由原告赵**负担九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荀**负担一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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