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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底被告询问我是否有时间给他装修,房子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4号楼3单元403室。3月初,双方协商一各工人按轻工,每天200元,不管运送上货,不管拆墙运渣土,怎样施工听杨**的,最后完工结账。2013年3月17日开始施工,共计49天,共计9800元。完工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经社区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劳务费98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同意给原告劳务费,但原告的施工质量有问题,所以才一直没有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4号楼3单元403室业主,2013年2月份,原告找被告商量房屋装修事项,最后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安排一个工人包清工,每天200元。2013年3月17日,工人进场施工,同年5月11日施工完毕,共计施工49天。2013年5月15日,原告的儿子即入住该房屋。后双方因工钱结算产生纠纷,经所在社区居委会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居委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提供劳务,约定每天200元,共计施工49天,被告对此亦认可,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报酬。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支付原告刘**装修人工费九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杨**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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