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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花文通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花文通、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2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月,花文通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从事私人装修,2013年7月,李**找到我为周**的别墅进行室内外装修,我接受李**指派为周**的别墅进行室内外装修,工程于2013年11月份完工,工程款为838761元,尚欠238761元。我多次向周**、李**索要工程款,二人均推脱不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周**、李**给付我装修工程款122930元、维修款2万元、评估费1万元,共计1529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李**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李**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花文通的诉讼请求,这事跟我没关系,我跟双方都是朋友,一个要装修,一个从事装修,我只是从中间介绍一下,也没有获利。

周**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花文通的诉讼请求,因为工程还没有完工,花文通也没有将结算书及水电图交给我,其所述室外工程和室内工程是分开的,但实际是没有分开,我不认可工程分为室内和室外,我已经付给花文通60万元,但这不是对室内工程款的支付,我们还没有结算过。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系花文通和周**的朋友。2013年7月,周**要对位于北京**开发区23号别墅(以下简称23号别墅)进行装修,李**介绍其从事装修的朋友即花文通承接装修工作。周**以包清工、辅料的形式将23号别墅装修工程发包给花文通,但双方并未签订装修合同。2013年7月19日,花文通入场施工。周**分别于2013年8月2日给付20万元,2013年8月23日给付10万元,2013年9月6日给付10万元,2013年9月18日给付10万元,2013年9月29日给付10万元,共计给付*文通60万元。花文通称自己做室内装修工程时周**给付了60万元,室内装修完工后,周**让其接着干室外装修,故这60万元应属于室内装修工程款。周**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双方就23号别墅并未进行过结算,且别墅装修是一个整体,不能分为室内室外两个工程。双方均未就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花文通申请,双方同意由法院指定北京京**限公司对23号别墅室外装修工程款进行评估,结论为:室外装修工程款无争议部分85830元、有争议部分37310元(有争议部分有墙面拉毛、第二、三次安装太阳能热水器水泵管线、葡萄架)。

另查,李**在花文通与周**之间只是起沟通作用,并未因此次房屋装修获取利益。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照片、收据、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花文通为周**的别墅进行了装修,周**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李**在本案中只是起沟通作用,并未因此获利,故法院对花文通要求李**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3号别墅装修是否分室内室外两个工程,因双方未签订书面装修合同,且均未就此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根据查明的花文通做室内装修时周**给付60万元,室内完工后周**又让花文通接着做室外装修的事实,认定60万元为室内装修工程款,室外工程款以评估报告为准。关于评估报告中有争议的墙面拉毛,因此项工作在贴砖中必然发生,故法院对该项工程款予以认定;关于第二、三次安装太阳能热水器水泵管线,因周**认可是因为太阳能热水器安装没有达到其要的效果,其要求花文通重新安装,足以证明该项费用实际发生,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的葡萄架,因系花文通找人修建,周**亦认可,故法院对花文通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周**向花文通支付葡萄架价款后,不必再向他人支付该葡萄架价款;关于花文通主张的维修费2万元,周**对此予以认可,法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周**给付花文通装修工程款、维修费共计十四万二千九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花文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由花文通承担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本案虽属装修合同纠纷,但双方除了干活和付款行为以外,没有书面合同,更没有常规装修作业中的所有环节,比如设计图、施工图、付款批次的约定、验收项目明细表、工程决算单等。由于花文通没有将验收项目交代清楚,周**只是陆续给付了60万元预付款,一直没有进行最后的装修决算。原审法院据此推定这60万元就是室内装修款,理由不充分。花文通要求23.8万元所谓室外装修款,经过对室外工程进行评估,结果包括有争议部分工程款在内也只有12.3万元,可见花文通主张的工程款金额虚高的很厉害。原审法院对周**要求对所谓室内装修部分同时进行评估的请求置之不理,对周**不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

花文通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周**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花文通承接周**室内装修的时候,室外装修是由其他人在做,花文通做完室内装修,周**对室外装修不满意,让花文通继续做的室外装修;从价格评估报告书中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除花文通所做的室外装修,还有其他人的装修工程;周**在原审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李**以周**、花文通与其都是朋友,对周**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主张就花文通承接的装修工程,双方并未进行结算,60万元属于预付款。花文通对此不予认可,陈述在其承接周**室内装修时,周**给付花文通60万元,当时室外装修由其他人承接,在室内完工后周**又让花文通继续做室外装修,故主张60万元属于室内装修工程款。因周**在原审中曾认可花文通一开始做室内装修,室外有别人在做,故本院确认周**系将别墅室内装修和室外装修分包给不同的施工人员,现其陈述别墅装修是一个整体,不能分为室内室外两个工程,与其前述相悖,亦与实际情况不符,故本院对其所述双方并未进行结算,60万元属于预付款不予采信。花文通的陈述相对符合常理,该60万元应为花文通进行室内装修的工程款。周**应对花文通室外装修工程另行支付价款。因双方对花文通室外装修工程的价格存在争议,原审法院依花文通申请,对花文通室外装修工程进行评估并无不当。周**虽对花文通主张的装修工程款不予认可,但其在原审法院向其释明是否申请鉴定时,明确答复不申请鉴定,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周**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估费1万元,由周**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3361元,由花文通负担161元(已交纳),由周**负担32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9元,由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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