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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刘**与被上诉人刘**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09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徐**、刘*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12月底,我们和刘**口头约定由其承揽顺义区澜西园××房屋的装修。后刘**进驻,工人对房屋的墙壁进行粉刷,为卫生间、客厅和厨房铺设瓷砖,我们先行支付刘**装修款。2014年1月底,刘**完工。我们发现刘**所进行的装修粗劣,铺设地砖参差不平,缝隙较大,厨房墙砖坏15块,所用建材均为劣质,用料价格与市场价格不符;墙面所作粉刷整体不平整,我们要求刘**出具购买建材的正式发票,刘**均未出具。综上,由于刘**使用不合格的建材以及粗劣的施工,导致我们的房屋整体装修质量不符合通常质量标准,我们与刘**多次就修理重作问题进行交涉,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我们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修理、重作。

一审被告辩称

刘**在原审法院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徐**、刘*的诉讼请求,徐**、刘*提交的证据不充分,属于恶意诉讼,且规避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刘**顺义区澜西园二区×号楼×单元801室房屋所有权人,同属于徐**、刘*家庭所有的还有×号楼×单元402室房屋。刘**以个人名义为徐**、刘*家庭所有的上述2套房屋进行了装修。所有装修内容均系双方口头约定,对装修质量亦没有进行明确约定。2014年1月底,刘**完成对澜西园二区×号楼×单元801室房屋的装修,徐**、刘*家庭入住该房屋。2014年4月29日,刘**以徐**丈夫刘**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其承揽装修刘**的房屋,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但刘**欠付装修款13880元(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刘**领取该案诉状后于2014年5月19日诉讼至法院,后因主体问题于2014年6月11日撤回起诉。2014年6月13日,徐**、刘*诉至法院,即本案,主张刘**所进行的装修粗劣,铺设地砖参差不平,缝隙较大,厨房墙砖坏15块,所用建材均为劣质,用料价格与市场价格不符,墙面所作粉刷整体不平整。徐**、刘*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照片8张。刘**对徐**、刘*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表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且徐**、刘*在入住较长时间后才提出装修质量问题,存在恶意诉讼情形。

上述事实,有徐**、刘*提交的照片,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徐**、刘*主张刘**对其房屋进行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修理和重作。徐**、刘*虽提供部分照片加以证实,但在刘**否认徐**、刘*主张的情况下,徐**、刘*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徐**、刘*的诉请事由,法院难以认定。故法院对徐**、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驳回徐**、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徐**、刘*不服,持原审诉称意见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刘**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双方就涉案房屋装修事宜达成一致合意,形成口头协议。后刘**实际进行了装修施工,徐**、刘*于施工完成后亦给付了相应装修款,并无证据表明其在施工过程中或完工验收时曾主张过装修质量问题。现徐**、刘*已实际入住涉案房屋多时,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就装修质量标准存在明确一致的约定,亦无法证明涉案房屋存在违反既有约定的装修质量问题,且不能排除日常使用行为对涉案装修项目的外力影响和自然损耗,故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综上,徐**、刘*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徐**、刘*负担(已交纳3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徐**、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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