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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与刘**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鲍**因与被上诉人刘**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刘**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3年1月25日,鲍**向刘**出具欠条一张,其中载明:今欠刘**粉刷楼房款贰万元整。后刘**多次催要,鲍**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刘**诉至法院,要求鲍**偿还装饰装修合同款2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鲍**在原审法院辩称:欠条是我写的,但我不承认欠刘**2万元,1998年11、12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有一个女的叫张*自称是刘**的工程供货商,称受刘**的委托来我这里拿原料款2万元。我不认识张*这个人,当场我就给刘**打电话核实,刘**说确实是他让这个人来找我的,让我帮帮忙把钱先给她,所以我就帮刘**垫付了原料款2万元。2003年1月25日,我找刘**对账,我核出的结果是多支付了刘**4000元,但刘**却称我还欠他2万元。我说那2万元是我为他垫付给张*的原料款,刘**却说他根本不知道这件事情,且他有一帮人在那里不让我走。后来我就说,先给刘**写一张欠条,等刘**想起来了再来找我。但是现在我没有想到我帮刘**,他反过来起诉我。我委托刘**进行装饰装修的地点很多,就这2万元具体指的是哪个地点的哪个工程,我记不清了。张*来拿钱的时候,也没有说这2万元是哪个地点的工程或者她与刘**有过几次合作、签过几份合同,这些我都不清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5日,鲍**向刘**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刘**粉刷楼房款贰万元正20000。欠人鲍**03.1.25”。

庭审中,刘**、鲍**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多个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就本案诉争的2万元工程款所对应的合同关系,刘**、鲍**均称记不清了。

鲍**主张曾有案外人“张*”于1998年11、12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以刘**供货商的名义受刘**委托向鲍**要款2万元,鲍**在向刘**核实后,已向该人支付2万元。但经法院释明后,鲍**未就其主张举证,仅要求刘**携“张*”一起到庭当面对质。但刘**也未举证证明“张*”此人确实存在或确系刘**供货商。

原审法院认定的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刘**与鲍**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法院不持异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鲍**对刘**提交的欠条真实性及内容均予以认可,可以说明鲍**认可尚欠刘**工程款2万元的事实。鲍**虽主张该2万元已作为代付原料款支付案外人,且已经刘**同意,但未举证,刘**对此也不予认可,故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刘**要求鲍**支付拖欠的装饰装修合同款2万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欠付的装饰装修合同款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主要上诉理由是:1998年10月底鲍**替刘**垫付了2万元,工程竣工后结算了工程款,五年后刘**不认账;张*是案件的关键,应三方对质,不能仅凭欠条断案。

刘**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鲍**对刘**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及内容均予以认可,鲍**即应按照欠条向刘**支付工程款2万元。现鲍**主张该2万元已作为代付原料款支付案外人“张*”,则其应承担证实确有“张*”其人,且经刘**同意代付2万元的举证责任。因鲍**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刘**对此亦不予认可,故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刘**要求鲍**支付拖欠的装饰装修合同款2万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鲍**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鲍**负担(刘**已交纳,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鲍**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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