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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司)、湖南星**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3)怀民初字第04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8月,腾**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星**司于2012年9月20日与腾**司就中**学院研究生院新园区图书情报中心装修工程的石材供应及安装事宜达成了协议,签署了《石材供应及安装合同》,约定“由腾**司负责该项目的楼梯间、踏步、踢脚线石材地面石材供应及安装”,星**司在“施工期间每月15日之前根据委托方申报的合格工程量的完成情况进行核实,并于每月10日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拨付工程进度款;在达到该工程质量标准,验收合格所承包的范围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返工现象及质量问题时,甲方一次性支付所剩余款”。在施工期间,星**司又增加了墙面干挂的安装内容(155元/平米)。工期要求: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共计40天。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腾**司向星**司提供装饰所需的石材,并组织施工队进行了安装。因星**司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该工程装修在腾**司垫付巨额工程款的情况下,截至2013年4月底才完工。腾**司累计供应了1220311.28元石材,石材安装费用871709.63元,合计2092020.91元。然而,星**司于2013年11月20日支付了40万元工程进度款,以及之后经我方允许的一笔由星**司向工程队发放的10万元及另一笔5000元外,至今未向腾**司支付任何款项。在该装修工程完工后,腾**司于2013年5月初向星**司提交了《中国科学**情报中心石材供货结算清单》,《中国科学**情报中心石材安装结算清单》等结算资料,然星**司至今仍未依法办理该工程结算,拖延应支付工程款项。为此,腾**司曾委托律师于2013年8月12日向星**司致送《律师函》催收,星**司才回复让腾**司派代理人前去“办理结算手续及后续相关事宜”。2013年8月21日双方无法就结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星**司在收到腾**司的结算资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对,提出审查意见,否则应视为验收合格,并支付剩余款项。现图书情报中心早已投入使用,星**司仍未支付余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星**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576215.72元(除星**司已经支付的部分),2013年5月15日起按照1477404.43元的本金依照中**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从2014年5月15日起质保金98811.15元依照中**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鉴定费3.74万元由星**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星**司辩称,一、本案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不是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二、腾**司所述与事实不符,腾**司未完成施工合同,腾**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未全部履行合同已经构成违约。三、腾**司石材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以次充好,石材质量检验报告是虚假的,未按照图纸的要求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四、腾**司请求合同外工程款没有证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质量问题主要有:石材有变黄、空鼓现象,石材高低不平没有打磨,腾**司不进行维修就退场了。故提出反诉,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石材供应及安装合同》。2.腾**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4139.98元。3.腾**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腾**司针对反诉答辩称,合同是否有效应由法院认定,涉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不同意解除合同。在合同附件一中对石材结晶问题作了约定,认为星**司请第三方进行结晶打磨与腾**司无关;认可石材空鼓,但是认为属于质保问题,因为星**司拒不支付工程款腾**司才没有进行维修。地面发黄是因为对方提前使用,放置铁等物品导致的。按照程序,星**司是可以进行复检的,对方没有提交复检报告,所以无法确认石材是不合格的。“许*”不是腾**司的负责人,对其签字的部分均不认可,且无腾**司公章。对于其主张的发票问题,双方有口头约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腾**司(乙方)与星**司(甲方)签订一份《石材供应及安装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内容如下: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中国科**书情报中心。二、工程范围:楼梯间、踏步、踢脚线石材地面石材供应及安装。三、承包方式:本工程在承包范围内以包工包料、包各种机具使用、包材料损耗、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材料进场装卸及垂直运输、包沙石的筛选、搅拌、包工程验收达到长城杯标准、包施工人员的安全、安全防护用品、包物价上涨的形式由乙方承担。四、结算方式:本工程按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及施工现场实际有效签证单计算工程量按石材展开面积结算。乙方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工程变更、洽商除外),和乙方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甲方不予办理工程结算。五、单价:见附件1。六、付款方式:1.甲方和监理对本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按进度款拨付;2.施工期间每月15日之前由乙方根据合格工程量的完成情况进行申报,经甲方审核后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80%支付,每月十日发放。全部工程竣工后,需等甲方申报业主及监理单位进行验收,达到本工程质量标准,验收合格所承包的范围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95%,余款作为本工程质量的质保金,一年后无返工现象及质量问题时,甲方一次性支付所剩余款。八、工期要求: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共计40天。九、质量:3.分项工程施工完毕后,乙方必须先行自检,合格后报甲方,甲方及监理验收后才能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如有质量不合格问题,乙方根据甲方提交的质量整改单进行整改,整改质量问题时,乙方应仔细、认真一次到位,乙方若无法按照甲方规定的时间内整改完成,乙方承担相应处罚(每次500元)。十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2.附件页所标单价为固定价格,不做任何调整。同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6.价格:6.1地面石材山东白麻(20mm厚)到工地成品价每平米150元,安装费每平米60元。6.2楼梯间石材山东白麻、灰麻踏步(20mm厚)到工地成品价每平米190元,安装费每平米80元。6.3楼梯间休息平台山东白麻(20mm厚)到工地成品价每平米170元,安装费每平米60元。6.4石材踢脚线灰麻(20mm厚)到工地成品价每平米170元,安装费每延米20元。6.5石材含防护处理,不含结晶。结晶需做单价另计。工程量以现场实际发生量为准。甲乙双方均签字盖章。甲方签字人员为沈茂权,乙方签字人员为许*。

合同签订后,腾**司便组织人员施工,2013年4月底完工。2013年12月份前,中**学院研究生院新园区图书情报中心投入使用。在此期间,腾**司、星**司因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星**司的结算单显示:1.所有地面石材款共1031926.75元。2.地面石材安装款404152.99元。3.前两项合计1436079.7元。4.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及维修费71803.99元。5.已付款1095500元。6.结算时应扣款304139.98元。(石材不平整应扣除打磨费及罚款。余款为-35364.23元。腾**司对此不认可。就星**司付款情况其提交的证据为:2012年11月20日付陈**、许**材款40万元;2012年12月28日付许**材款30万元;2013年2月7日付陈**安装款10万元;2013年2月6日付许**材款2万元;2013年3月14日付陈**安装款5000元;2013年4月1日付邓*(陈**)安装款3000元;2013年4月15日付陈**安装款2000元;2013年5月20日付许**材款2万元;2013年5月31日付邓*(陈**)安装款500元;2013年6月6日付陈**安装款4万元;2013年7月24日付许**材款5000元;2013年7月24日付陈**安装款20万元。前述星**司方付款均有上述人员签字认可。

关于结算时星**司方扣款304

139.98元的情况,星**司列出了详单:扣除地面空鼓石材款180平米,单价150元,总计金额为27000元;扣除地面空鼓安装款180平米,单价60元,总计金额为10800元;应扣罚款自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12月25日共10笔罚款总计金额为75900元;应扣石材修补款900元;应扣地面打磨费189539.9781元(5743.6357平米,每平米33元)。

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腾**司于2013年8月27日持前述理由及要求诉至法院,星**司不同意腾**司的请求并提出反诉,腾**司不同意星**司的反诉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腾**司申请对中国科**书情报中心石材供应及装修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北京筑**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一)石材供应。合同内工作内容:1.工作内容及单价均为合同约定部分,鉴定工程造价627681.6元。2.工作内容为合同约定但是单价未约定部分,双方意见不一致按双方各自主张分别列出,(1)按腾**司主张单价计算工程造价为470033元;(2)按星**司主张单价计算工程造价为414735元。合同外增加工作内容1.单价双方意见一致部分工程造价为4532.2元。2.单价双方意见不一致部分,双方意见不一致按双方各自主张分别列出,(1)按腾**司主张单价计算工程造价为23253.3元;(2)按星**司主张单价计算工程造价为16257元。(二)石材安装。合同内工作内容:1.工作内容及单价均为合同约定部分,鉴定工程造价440780元。2.工作内容为合同约定但是单价未约定部分,双方意见不一致按双方各自主张分别列出,(1)按腾**司主张单价计算工程造价为23332元;(2)按星**司主张单价计算工程造价为8749.5元。合同外增加内容1.单价双方意见一致部分工程造价为310000元。2.单价双方意见不一致部分,双方意见不一致按双方各自主张分别列出,(1)按腾**司主张单价计算工程造价为54165.55元;(2)按星**司主张单价计算工程造价为25794.5元。(三)工程洽商。鉴定工程造价为22448.07元。

另查明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星**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星**司在二审期间撤回了其异议申请。

另查明二,陈**、陈**系腾**公司指派的负责进行石材安装,邓×亦为腾**公司工人。

另查三,星**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工程质量鉴定申请,后撤回了该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腾**司、星**司之间签订的《石材供应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己方义务。关于腾**司完成的工作量及工程造价问题,法院依照鉴定报告内容予以计算。关于合同约定部分及双方无争议部分的造价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合同约定但双方单价未约定部分,因腾**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法院按照星**司主张的金额计算。关于合同外增加的工作内容,双方意见不一致的法院亦按照星**司主张的单价予以计算。关于星**司已付款情况,因原星**司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由谁领款事宜,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腾**司方的施工负责人、工人及合同中签字的代表领款行为应视为星**司已付腾**司工程款,故法院对星**司提交的腾**司方领款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星**司提出的腾**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竣工属违约行为,因其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故双方均系违约行为。星**司反诉请求中第一项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法律依据且该图书中心早已投入使用,故法院不予支持。第二项要求赔偿损失部分,因腾**司方代表人许*在石材地面打磨部分及石材不合格部分签字认可,故法院对此两项请求予以支持;对石材空鼓部分,因腾**司认可此项为质量问题,故法院酌情确定扣减工程款。对于星**司主张的石材结晶部分所花费的费用,因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结晶需作单价另计”,故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星**司所称“罚款”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星**司所称的应扣石材修补款、石材变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第三项要求腾**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之请求,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此事项,故法院不予支持,但开具发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不可或缺的部分也是市场主体应尽的责任,星**司付款后腾**司应按照国家税务机关的要求开具发票。腾**司要求的利息损失,因腾**司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故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判决:一、星**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腾**司工程款七十七万五千四百七十八元;二、腾**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星**司经济损失二十一万九千五百四十元;前述两项折抵后,星**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腾**司工程款五十五万五千九百三十八元;三、驳回腾**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星**司其他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腾**司和星**司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腾**司上诉称:1.我方向星**司提交了结算清单,原审法院未予认定;我方从未授权除陈**以外的人收取工程款,原审法院认定我方收取的工程款数额认定不清;2.打磨费及石材不合格的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3.双方对于工程造价鉴定有争议的部分,原审法院只认定了星**司主张的价格,缺乏事实依据;4.星**司违约在先,原审法院未支持我方的利息损失有失公平。综上,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并驳回星**司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星**司答辩称:我方同意原审判决关于由我方给付腾**司工程款数额和腾**司应给付我方的经济损失数额。同时,星**司上诉称,请求改判腾**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且原审法院应按胜诉的比例分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腾**司对星**司的上诉答辩称,对方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工程款,我方无法开具发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石材供应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结算清单、收条、处罚通知单、《地面打磨、结晶施工合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审法院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中关于合同约定部分和双方无争议部分的造价予以确认,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合同未约定部分的石材单价及安装费单价,腾**司对其实际施工中所采用的石材及安装费用应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依据星**司主张的单价计算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付款情况,腾**司主张只认可授权陈**收取工程款,而对其他人员收取的款项不予认可,但是从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来看,签订合同代表人、现场负责人以及施工人签收工程款的行为均可以基于职务行为而认定为腾**司的收款行为,故对腾**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由于腾**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石材及安装的质量问题,且未按期竣工,均属于违约行为,腾**司无权主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客观情况酌情扣减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星**司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请求,因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不予处理;原审法院对鉴定费和诉讼费的分担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星**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腾**司、星**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37400元,由北京华**限公司负担7400元(已交纳);由湖南星**任公司负担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一审案件受理费9093元,由北京华**限公司负担3316元(已交纳);由湖南星**任公司负担57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反诉费2931元,由湖南星**任公司负担2296元(已交纳),由北京华**限公司负担6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3788元,由北京华**限公司负担13738元(已交纳),由湖南星**任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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