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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8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1月,任*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8月11日,双方签订了《家庭装修合同》及《补充协议》,就刘**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镇×场×号楼×单元×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装修施工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工程现已完工,可是刘**仍拖欠我工程款4000元。经过我催要,刘**仍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要求刘**立即给付我工程款4000元及迟延给付的违约金6000元,共计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刘**辩称:我不同意任*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给任*钱。因为任*延误了工期,而且施工方式为包清工,任*自己擅自买料。此外,任*施工欠妥,且验收没合格就要求结账,双方打架导致报警,影响了邻居的正常生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任*、刘**签订了《家庭装修合同》及《补充协议》,就刘**居住的涉案房屋的装修施工事宜进行了约定,承包方式为乙方(任*)包清工,施工期限从2014年8月11日到2014年9月30日。在《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施工费用包含对应三方面施工内容:一、打阁楼(客厅和卫生间及厨房)施工费6000元(包括拆墙费、油漆工费);二、卫生间、厨房的瓷砖更新换贴,卧室贴壁纸,客厅刷漆、地磁、吊顶施工费共计11000元(包括改水电和垃圾清运);三、甲方(刘**)出资1600元由乙方(任*)负责所有用料的运送(从一层到六层)。双方在《补充协议》中还对施工的具体项目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24日,刘**向任*支付了装修款9000元;2014年8月31日,刘**向任*支付了1600元搬运费;2014年9月7日,刘**向任*支付了装修款5000元。

庭审中,任*称涉案房屋在装修过程中有增加的项目(厨房门口的墙和楼梯的木板处),该部分增项造价为1000元。关于该部分增项,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且刘**未予认可。经现场勘查,任*主张的两处增项的施工内容确实存在,且该两处增项中在双方签订的《家庭装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施工具体项目”中并无明确约定。

庭审中,刘**主张任*延误工期。经核实,任*的施工工期确存在一定程度的延误,但是并未严重超出适当的限度。刘**主张任*擅自买料以及不当施工等行为,并提交了部分证据。经核实,刘**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任*的施工给其造成了应当避免的、明显不必要的损失,亦不能证明任*在施工中获得了约定之外的利益。经2014年12月8日现场勘查,涉案房屋整体装修确存在部分较小的瑕疵,但并未出现较严重的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任*进行了相应的施工,刘**应当依照任*的施工情况给付相应报酬。虽然双方约定了“施工具体项目”,但依照现场勘查,任*确存在超出约定范围之外的部分施工。据此,刘**应当向任*支付约定的18600元以及超出部分的款项,但是因双方并未就超出约定部分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且任*的施工存在延误工期、质量瑕疵等问题,故应当依法酌减任*超出约定部分的施工费用(任*主张费用为1000元)。故对于任*主张的工程款余款,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其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任*要求的违约金,依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于2015年1月15日判决:一、刘**向任*支付工程款余款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任*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任*施工中存在违约行为:1.延误工期,且至今仍有未完工的部分;2.粗暴施工;3.一审法院认定的增项部分是在合同中有约定的以及双方口头约定过的,全都已经包含中合同约定的价款之内,不存在需要另行支付增项的费用。综上,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依法改判我不给付任*工程款余款。

被上诉人辩称

任*答辩称:我只比约定的工期延期了两天;如果我有粗暴施工的情况,刘**应该在施工期间就提出来,而不是现在才提出;《补充协议》中没有将厨房南墙重做和楼梯台阶木板两项内容,这两项是增项。综上,我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另补充查明:1.双方对于《补充协议》中厨房南墙改拆的施工内容产生分歧。刘**认为厨房南墙的改拆包括重新做南墙;任*认为南墙改拆只是拆除原有的南墙,不包括将南墙重做。2.《补充协议》施工项目中双方未约定阁楼楼梯台阶的木板部分。刘**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该部分的费用包括在合同约定的价款中,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家庭装修合同》、《补充协议》、收据、现场照片、购货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刘**与任*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施工的具体项目,双方对于厨房南墙改拆的含义产生分歧。根据该条款所使用的词语并结合现场南墙重建的情况,二者应属于不同的施工内容,故对于刘**认为二者为同一项施工内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对于阁楼楼梯台阶的木板部分,协议中并无约定,刘**称双方口头约定该项目已经包含在合同价款中,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现场勘验的情况,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已经完成,刘**所述的未完工部分仅属于质量瑕疵,且未对装修的整体使用造成影响。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了任*延误工期、质量瑕疵以及增项施工的完成情况,酌情减少了相应的报酬,并无不当,刘**应当给付剩余的工程尾款。

综上,刘**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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