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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吴*、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10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吴*、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7月,黄**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5月2日,黄**与吴*、吴**双方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为:顺义区506室,承包内容为:清包工及部分辅料,合同价款14500元,约定的开工日为2013年5月2日,竣工日为2013年6月2日。吴*、吴**于5月6日开始施工,黄**依据合同约定于5月7日向吴*、吴**支付工程款8000元,不知何故,吴*、吴**于次日起即已经停工,施工现场就已经没有吴*、吴**施工人员。几经协商后吴*、吴**一直均不再继续施工并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并拒不退还已付工程款,为此,黄**多次要求与吴*、吴**协商,无奈吴*、吴**总是拒不协商。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装饰装修合同;二、吴*、吴**返还装修款8000元;三、吴*、吴**赔偿黄**因延期造成黄**房屋租金损失15600元;四、吴*、吴**赔偿黄**另行装修施工差价损失8000元,以上共计316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吴*、吴**在原审法院辩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因为是黄**不让吴*、吴**继续为其装修房屋的,并不是吴*、吴**自己不干的;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因为吴*、吴**付出了劳动,给黄**干了一部分活;对第三、四项请求不同意,因为黄**租房居住与装修无关,差价8000元不知道从何而来。吴*、吴**没有违约,所以不同意黄**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与吴*、吴**双方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吴*、吴**为黄**位于顺义区506室的房屋进行装修,合同价款14500元,约定的开工日为2013年5月2日,竣工日为2013年6月2日。施工内容为铺地砖、刷墙漆、换暖气、铺木地板、厨房门扩大等。吴*、吴**于5月6日开始施工,黄**于5月7日向吴*、吴**支付工程款8000元。吴*、吴**进行部分施工后,双方因合同履行问题发生争议。现涉诉房屋的装修工程由黄**另找他人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黄**与吴*、吴**之间所达成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吴*、吴**在未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及承包内容按期完成施工的情况下单方撤场停止施工,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黄**已经自行装修完毕,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前述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故黄**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黄**与吴*、吴**双方对吴*、吴**实际完成的施工项目有争议。吴*、吴**主张其进行的施工项目有:铲除了屋内的墙皮、改暖气、扩门口、将阳台改成了厨房、拆风道,以上施工项目吴*、吴**主张黄**应当向其支付3915元。黄**主张吴*、吴**进行的施工项目有:将屋内墙皮铲除、拆除暖气、扩厨房门、拆除厨房的烟道,就吴*、吴**所进行的施工其应当支付给吴*、吴**1000元。鉴于双方的合同关系解除,因吴*、吴**未完成全部工程内容且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工程的工程量,故吴*、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黄**要求吴*、吴**退还工程款的合理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法院同时考虑到,吴*、吴**实际进行部分施工项目,对于吴*、吴**实际进行施工的施工款本院确定为1500元。故法院认定在扣除吴*、吴**实际施工项目对应的工程款后,其余款项应当退还黄**。黄**后续完成装修的花费属于其装修的合理花销并非经济损失,故黄**要求吴*、吴**对其自行装修所产生的差价损失8000元进行赔偿依据不足,法院对此无法支持。黄**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吴*、吴**延期施工导致其产生了房屋租金损失,故对黄**要求吴*、吴**支付其因延期给其造成房屋租金损失156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规定,判决:一、黄**与吴**、吴*之间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吴**、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黄**装修款六千五百元;三、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黄**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吴*、吴**赔偿黄**因延期装修导致租房的房屋租金15

600元,吴*、吴**赔偿黄**装修差价8000元;2.由吴*、吴**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黄**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双方合同约定的装修期限为一个月左右,但因吴*、吴**无故拒绝施工导致黄**另行装修和持续租房,相应损失应当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吴*、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吴*、吴**放弃答辩及辩论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装修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黄**主张的另行装修差价损失,该项花费属于黄**装修的合理开销而非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未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黄**主张的延期租房导致的房屋租金损失,黄**租房的期间明显长于合理的装修期限,且黄**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吴*、吴**延期施工导致其产生了房屋租金损失,故原审法院未支持黄**该项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黄**负担540元(已交纳),由吴*、吴**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黄**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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