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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6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柴**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3月11日,我和赵**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80000元,赵**分两次向我支付工程款。首次于开工三日前支付150000元,二次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支付30000元。后双方口头增项,新增合同款77780元。我如约履行,赵**仅在我完工后支付55000元,尚欠我装修费202780元,经我多次索要,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赵**支付我剩余工程款202780元;2、判令赵**支付我违约金56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赵**在原审法院辩称:上次在法庭调解,有个设计在场,设计承认我钱给了他了,是设计没有把钱给柴**,增项的时候也没有经过我的同意,有一笔钱我跟柴**还有异议。我不欠柴**钱了,是设计欠柴**钱。我认可工程总价款180000元,增项是25000元,总共是20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柴**(承包方、乙方)经于×介绍,与“赵*”(发包方、甲方)签订了《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赵*”、承包方柴**,设计人为于×。工程款为18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开工三日前支付15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支付30000元。经核实,“赵*”即为本案被告赵**所使用的名字,该合同系赵**所签。

就合同增项一节,柴**主张增项77780元,其提交自己制作的增项单,赵**认可增项数额为25000元,其他部分不予认可。赵**已经支付柴**55000元工程款,根据其提交的银行明细记录,其汇款给设计人于×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开庭笔录、施工合同、增项单、银行明细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赵**以“赵丹”的名义与柴**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履行了合同,不构成合同欺诈,该合同实际缔约主体应为赵**与柴**,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就本案工程款,因柴**提交的增项单系其单方制作并无赵**确认,无法确认增项的具体数额,赵**认可增项25000元法院不持异议,结合合同内工程款180000元本案可确认工程款项合计为205000元。赵**已支付柴**55000元,尚欠150000元未予以支付。就赵**所述将上述150000元直接支付设计人于×,因赵**系与柴**签订的施工合同,其合同向对方为柴**而并非于×,双方合同也未约定于×有权利代收柴**工程款,因此赵**仍需向柴**支付剩余工程款150000元。就赵**向于×支付150000元其应另行解决。因赵**与柴**就工程款支付存在争议,并不能认定赵**违约,因此对于柴**要求赵**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柴**剩余工程款十五万元;二、驳回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驳回柴军*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我方已将工程款全部给了中间人于×,前案审理中柴军*承认从于×处收到工程款10万元。

柴**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另查明,在前案审理中,2014年8月11日于×与双方当事人到法院接受了询问,但笔录对于×的陈述没有记载,询问后三方表示愿意私下和解,柴**当时撤回起诉。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于×与柴**是设计师与工程队介绍业务的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8月11日的询问笔录记载的不是正式开庭、没有记载于×的陈述、当事人表示要和解、撤诉,因此不能完整反映柴**、赵**陈述的上下文和真实意思,不能作为柴**自认收到赵**工程款10万元的依据。

赵**应当向合同相对人柴军*支付工程款,其在柴军*和于×没有委托代理关系的情况下向于×支付工程款,造成本案争议,其应当先向柴军*支付应付工程款后再向于×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赵**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九十四元(柴军*已预交二百六十五元),由柴军*负担九百四十四元(余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赵**负担一千六百五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八十八元,由赵**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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