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桂*与刘**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桂*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原审法院诉称:2009年2月,刘**经刘**介绍,将位于百福兴发新型材料厂宿舍楼的房屋交给桂*进行清工装修。因桂*装修全部不合格,导致其无法交还房屋,刘**与其签订协议,约定桂*应在2011年12月25日之前将房屋的油漆、暖气、水电、地面、墙面、瓷砖、房门等全部装修完毕交给刘**,逾期应赔偿违约金50000元,刘**为担保人。后桂*未按约定时间交还房屋,刘**多次要求其赔偿损失并返还房屋,其均不同意。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桂*赔偿违约金50000元,刘**承担担保责任;2、桂*交还房屋;3、桂*返还工时费17000元;4、桂*按照鉴定结果赔偿装修不当造成的材料费和房租损失。庭审中,刘**将其第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桂*赔偿因装修不当造成的拆除费、材料费、工时费等重新装修费用以及2011年12月25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房屋租金损失。同时增加两项诉讼请求:1、判令桂*承担其实际占用房屋期间(2009年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的暖气费和物业费;2、桂*返还装修期间拆走的暖气片。

一审被告辩称

桂*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同意返还房屋,但不同意刘**的其余诉讼请求。刘**所述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仅是其单方意思,没有事实依据。暖气费、物业费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按照刘**的要求更换暖气片,按照约定,旧暖气片是折抵运送水泥的工钱。我方于2011年11月28日之前完成了安装暖气、水电、木地板、瓷砖等装修内容,油漆刷了3遍,同年12月10日前完成墙面两次粉刷,12月15日前完成房门安装。按照工程质量要求,油漆需要做6至7遍,但刘**未按时提供足量的油漆,且该种油漆在本地市场没有供应商,我方多次催促,刘**一直未提供该种油漆材料,致使该项装修内容至今未完工。我方已在约定的日期前基本完成了各项装修任务,造成房屋延迟交付的原因是刘**方材料短缺。故请求法院驳回刘**的上述诉讼请求。

刘**在原审法院辩称:本案中的房屋系刘**从我手中购买,我介绍桂丹为刘**装修房屋,二人商谈的细节我不清楚。刘**在我这儿存放部分现金,经刘**同意后,我付给桂丹7000元。协议中约定,刘**或桂丹违约,由我向法院起诉要回赔偿款,并未约定由我承担连带责任,故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桂*在原审法院提出反诉:2009年2月,刘**将位于百福兴发新型材料厂宿舍楼的房屋交给我负责清工装修,约定墙面、地面、瓷砖完工后,刘**支付我17000元。后刘**分3次共支付装修费10000元,尚欠7000元。施工过程中,刘**不购买必需的材料,为确保施工的进度,避免浪费工时,我方到各建材经销部赊购材料,现仍欠材料款20760元。2009年5月,刘**要求增加制作木制家具,约定按工计算,165元/工,实际用了208个工,加上安装暖气13个工、铺设地暖28个工,木工费共计41085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刘**支付材料款20760元;2、刘**支付加工费41085元;3、刘**支付房屋装修费7000元。

针对反诉,刘**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已经预付桂丹装修工程款17000元。双方约定的是清工装修,主要材料均由我提供,桂丹仅需购买钉子、胶水等辅料,且我在刘*东处存有现金供桂丹支取。木制家具的加工费,双方约定是按板材的面积计算,10元/平方米,共用板材170张,每张面积3.9平方米。请求法院驳**的全部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刘**经刘**介绍,将其位于百福兴发新型材料厂宿舍的房屋交给桂*负责清工装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11月28日,刘**(甲方)与桂*(乙方)、刘**(担保人)签订《协议》,约定:“乙方给甲方装修楼房一套,乙方于2011年12月25日前将甲方房屋、油漆、暖气、水电、地面、墙面瓷砖、装门等全部做完。如2011年12月25日前未做完交给甲方,乙方给甲方50000元赔偿款,如乙方在2011年12月25日前交工,甲方付乙方材料款、工款,材料款由乙方带发票到甲方三楼以实物为准付款。乙方在2011年12月25日前交工,甲方不付给乙方材料款、工款,甲方向乙方赔偿50000元,材料款单算(材料如不够,由甲方出资金购买,返工除外),材料有质量问题与乙方无关。签字有效。此协议一式三份。如甲乙双方未按此协议执行,由担保人向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回赔偿款。”双方约定的施工内容,除木制品油漆外,其余均于2011年12月25日前完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因装修质量、材料供应、工程款等问题发生纠纷,桂*未将上述房屋交给刘**。2013年12月,刘**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诉称。审理中,桂*提出反诉,反诉请求同反诉称。

法院依刘**申请,委托国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的装修残值、重新装修造价、房租标准及房屋内家具、电器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为:以2014年6月11日为基准日,涉案房屋重新装修以及家具、家电价格为126407元,其中装修工程98891元、水电及采暖工程22135元、装修拆除工程5381元,房屋装修残值为96821元,每日房租标准为0.75元/平方米。刘**支付评估费6000元。刘**对该评估结论不予认可,认为装修质量全部不合格,拆除后没有残值,拆除费用过低。桂丹对该评估结论无异议,但认为该项评估与本案无关联。刘**未质证。

庭审中,刘**提交收条2张,证明预付桂*装修费17000元。桂*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刘**实付装修费10000元,其中7000元系通过刘**转交,另外3000元系刘**本人分两次支付,桂*先出具了一张7000元的收条,后出具一张10000元的总收条,后者包含前者。刘**提交照片,证明装修质量不合格,认为应由桂*申请工程质量鉴定。桂*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木制品的开缝、变形是因未完成刷漆、长期搁置所致。

桂*提交购货小票、送货单、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其为刘**赊购的装修材料共计20760元。刘**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上述单据未经其签字确认,且双方约定的承包方式为清工,不需要桂*代购材料。

根据刘**陈述,涉案房屋面积约为140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刘**提交的协议、收条、照片,桂*提交的购货小票、送货单、营业执照复印件、木工费明细单、照片,评估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以及法院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刘**、桂丹口头约定的装饰装修合同以及补充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

本案中,桂*承揽的北京市昌**材料厂宿舍一单元5号房屋的装修工程,除木制品油漆外,各项装修内容均于2011年12月25日前完工。现刘**要求收回房屋,桂*亦表示同意,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工程延期的违约责任,桂*辩称,因油漆材料短缺导致木制品油漆至今未完工,刘**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已提供足量油漆材料,故桂*的该项辩解,法院予以采信,刘**要求刘**、桂*给付违约金50000元的主张,与双方约定的内容不符,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刘**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的装修质量不合格,且经法院充分释明,刘**明确表示不要求进行工程质量鉴定,故刘**以装修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桂*返还全部工程款以及赔偿拆除费、材料费、重新装修费等损失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房租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桂*应按时将装修完工后的房屋交付给刘**,但其以刘**未支付工程款及材料费为由长期占有涉案房屋,致使刘**无法正常使用上述房屋,现刘**主张房屋租金损失,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同时考虑到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有一定过错,故房屋租金损失应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分担。房租起算日期,法院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酌定自约定完工日期后满3个月起计算,即2012年3月26日,房租标准参照评估报告予以确定。关于自2009年至实际交房之日的暖气费和物业费,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由桂*负担该项费用,且涉案房屋在上述期间虽由桂*实际控制,但其并未居住使用或出租,故刘**的该项请求非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范围,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返还旧暖气片,桂*认可其在安装暖气前将刘**房屋内的旧暖气片予以拆除,现双方针对旧暖气片的处理方式问题意见不一致,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且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旧暖气片的型号、数量等基本情况,故刘**的该项主张,法院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刘**可另行主张权利。

桂*的反诉请求:关于装修费,桂*向刘**出具的2张收条总额17000元与其所述装修费(不含木工)金额一致,现**陈述2张收条记载的金额系包含关系,即其实际收到工程款10000元,刘**对此不予认可,且桂*未能提交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故其要求刘**支付剩余7000元工程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木工费,双方针对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及工程量意见不一致,且无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故法院根据双方所述标准分别计算后,仅就双方陈述一致的部分予以确认,超出该部分的费用,桂*可再行主张权利。关于材料费,根据双方约定,应由刘**提供装修所需材料,刘**对桂*所述代购材料一节不予认可,桂*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刘**垫付了材料款,故桂*要求刘**给付材料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该项费用可由相关权利人自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桂*将位于百福兴发新型材料厂宿舍的房屋交付给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刘**给付桂*木工费六千六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桂*按照每月一千五百元的标准赔偿刘**上述房屋租金损失(自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四、驳回刘**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桂*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三、五项,改判刘**支付我装修材料款、木工费61845元。桂*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桂*在一审提供了大量的小票、送货单,可以证明其确实支付了20760元材料费;二、虽然没有明确约定,但桂*确实干了很多木工活,累计为249个工,每个工165元的计算方式合情合理,应得到支持;三、原审法院认定其需要支付房屋占用费依据不足,占用房屋产生的原因是刘**未按时提供相关的装修材料。

刘**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不同意桂*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桂丹口头约定的装饰装修合同以及补充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

桂*主张其提供了相应的材料,应由桂*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桂*未能证明提供的小票中显示的材料用于本案房屋装修,应由桂*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加之,根据双方约定,应由刘**提供装修所需材料,故桂*要求刘**给付材料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桂*主张刘**应当支付其木工费用,应由桂*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诉争房屋里面的家具到底需要多少个工,每个工的费用是多少,非经专业部门鉴定,法院无从得知。桂*在原审法院未申请相应的鉴定,由此未能证明其主张,应由桂*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要求木工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协议》的约定,桂丹应当于2011年12月25日之前完工。桂丹虽主张未能完工的原因是刘**未能提供油漆,但《北京市价格评估结论书》显示,尚有水电及采暖工程未能完工,水电及采暖工程未能完工显然非油漆短缺所致。由此桂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刘**交付符合约定的房屋,桂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刘**的损失。

综上所述,桂*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六千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七十四元,刘**负担五百一十七元(已交纳);桂*负担九百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二十一元,由桂*负担一千三百七十五元(已交纳);刘**负担一百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四十六元,由桂丹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