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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今**有限公司与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7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于2013年4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4月28日,我与今**公司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我将自己所有的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交给今**公司完成。在签订合同前,今**公司向我承诺其具备二级以上装修资质,但一直没有向我出示。此后,在该公司进场装修过程中,我发现其所砌墙面歪斜、地砖不平、墙砖空鼓,问题非常严重。无奈之下,我要求今**公司停工,并将房屋钥匙收回。此后,我花费1500元,请监理公司对房屋的装修进行了监理,结论是装修质量不合格。这时,今**公司才向我承认他们公司根本没有二级以上装修资质。我认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今**公司对我进行了欺诈,我要求撤销合同,并要求退还我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2100元。此外,因装修发生纠纷,我无法入住房屋,导致我在外租房,给我造成了很多经济损失,故我要求其赔偿我经济损失31900元。我购买地砖花费了11375.6元,在重新装修时,这些已经贴上砖都要被破坏掉,重新铺砖,故我要求今**公司赔偿我材料费11375.6元。最后,今**公司延误工期,按照合同其应该赔偿我违约金6600元,并支付我监理费15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今**公司辩称:在签订合同前,我公司没有向王**承诺过二级资质,王**只从我们这要了营业执照,并没有要资质证书,所以不存在欺诈的问题。在装修过程中,我们只做了一部分工程,双方就发生了争执,到了5月26号、27号就停工了,王**把钥匙收走了,之后我们再没有进场施工监理公司是王**私自找的,我们不认为我们的装修工程不合格。直到现在,王**还欠我公司装修款没有付清,我公司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王**(发包方)与今**公司(承包方)签订装修合同,王**将×号房屋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今**公司完成,工程期限为40天,自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6月12日,工程款为22000元。在装饰装修合同首页的“使用说明”部份中,载明以下条款:工程承包人,应当具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法的营业执照,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合法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王**称在装修合同签订前,今**公司曾承诺其具备装修资质,但今**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装饰装修合同签订后,王**支付了今**公司装修首付款12100元。2012年5月2日,今**公司进场装修。2012年5月27日,双方就装修发生争议,王**认为今**公司的装饰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后王**将×号房门钥匙收走,今**公司未再进场施工。今**公司撤场前,装修工程尚未完工。

2012年7月8日,王**聘请北京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公司)对×号房屋的装修现状进行了局部验收。科**公司具备中国**协会颁发的监理乙级资质。科**公司出具验收报告,验收结果为:1.未作打压试验;2.电线未作遥测实验;3.卫生间新做隔墙误差3CM;4.卫生间门边隔墙误差1.5CM;5.卫生间墙地砖多处空鼓;6.厨房墙砖有5块空鼓、窗边瓷砖有离鼓现象;7.厨房地砖有4块空鼓;8.大厅地砖平整度不够,最大误差1.5CM;9.大厅地砖边角多处空鼓;10.厨房门里外口差距2CM。

庭审中,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6月7日上午9点到×号房屋查看装修情况。但今博信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法院勘查:×号房屋卫生间新做南侧及北侧隔墙存在角度误差,卫生间墙地面砖已铺完,卫生间吊顶未做,卫生间墙砖存在十余块空鼓;厨房门口里外存在误差,厨房墙砖地砖已铺,吊顶未做,墙砖存在5块空鼓;客厅西墙踢脚线已帖,其与墙面均未帖踢脚线,客厅地面已铺地砖,但存在地面不平整的情况。此后,经法院释*,王**不申请对房屋装修质量进行鉴定,而今博信公司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王**主张赔偿材料费,并就此向法院提交了购买建材的票据一张,票据上载明的购买项目墙地砖的费用为11375.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今**公司向王**提供的装修合同,而装修合同中载明,使用此样本签订合同的发包人系具有装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今**公司并不具备装修资质,其应主动向王**说明,但今**公司在订立合同前并未将上述情况告知王**,属隐瞒应向合同订立的重大事实,存在欺诈的行为。在此情况下,王**要求撤销装修合同于法有据。在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虽然今**公司已对×号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但装饰装修确实也存在不合格的情况,王**确实也需要对不合格的装饰重新修复。故法院确定:王**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不需再向今**公司支付;同时,法院酌情确定由今**公司退还王**部分装修费用,上述两项费用将作为维修费,由王**自行对不合格的装饰装修进行维修;综合上述,法院不再另行要求今**公司赔偿王**其他经济损失。对于工期延误的违约金,考虑到装修合同已被法院确定撤销,相应的合同条款自始无效,故法院不支持王**的该项主张。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作出判决:一、撤销王**与北京今**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订立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北京今**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装修款六千元。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北京今**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今**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王**的原审诉请或发回重审。今**公司的上诉理由为:第一,今**公司并未向王**承诺具有相关资质;第二,今**公司的工程合格,王**在装修过程中无故要求停止执行合同存在违约,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扩大损失等。王**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装修合同、监理报告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今**公司与王**所签订的装修合同系今**公司所提供,而该装修合同明确载明,工程承包方应当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现今**公司并不具备相应资质,王**据此诉请撤销合同,今**公司上诉亦未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提出异议,所以本院确认撤销双方之间的装修合同。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导致涉案合同被撤销的责任在今**公司,通过科灵客公司的验收报告和法院现场勘查情况可以认定今**公司的装修存在不合格之处,且王**对于不合格部分确需重新修复,所以原审法院认定王**无需再向今**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并酌情判令今**公司向王**退还6000元装修费,并无不妥。综上,今**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王**负担1300元(已交纳693元,余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今**有限公司负担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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