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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北京重**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以下称郑*)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长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4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8月,重长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双方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我于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9月3日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润*领尚10号楼×室进行室内装修工作,装修过程中郑*欠我公司3800元装修款未付,根据双方签订合同规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第二次、第三次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郑*共延误支付3800元135日,违约金共计1026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郑*拒不付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郑*给付装修装饰费用3800元及违约金1026元。

一审被告辩称

郑*辩称:1、双方合同中约定预算造价为15247元,同时附有备注说明,注明“一切数量按实际发生计算”,该预算表为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2、按照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我先后4次已付给胡重长施工款16000元,每次都是主动提前给付,尾款需要验收核算后给付;3、装修完工后,我对装修施工数量分项进行了实际计量、核算,应付装修款总额为18370元,之后我主动找胡重长核对量款,当时重长公司还没有出量,两天后重长公司让他们的预算资料员提出一个4630.5元的增项预算单,加上原预算表造价为15247元,合计为19877元的总额,争议由此产生;4、争议差额为1507元,我坚持按我实际计量的扣除门窗口的数量结算尾款,重长公司坚持将门窗口面积计量在内,说是惯例做法。我要求按照合同办事,按照实际计量的量款付款,并同意马上给付,重长公司拒绝,我多次找重长公司付款,重长公司均拒绝,之后双方均离开北京;5、我没有故意拖欠重长公司的装修尾款,只是因计量是否扣除门窗口部分发生争议影响,而且是重长公司拒收。但重长公司在起诉状中并没有提及纠纷事由,可能误导法院或是无知所致;6、预算、核算、结算是双方实施装修工程的不同环节,核算是对预算及其增减变量的审核,最后按核算结果进行结算。三者是有先后顺序的,我要求按照实际计量核算结果付款,双方合同对刷墙、贴砖面积是否扣门窗的问题没有约定,也没有口头约定,只是要求一切数量按实际发生计算。在实际施工中,水电改造我核算结果是1900元,重长公司核算为2136元,主卧门廊上方蓬面用石膏板找平一项,原预算表中不存在,是算在墙体改造分项还是单列,是采取清理凸出部分还是石膏板全平,在双方没有协商下,重长公司采用石膏板找平,此项为400元,我无法接受。此外卫生间防水面积和墙地砖面积都比实测面积多,上述一共多出1813元。我希望查询国家关于家电装修管理政策中是否有门窗口部分扣除与否的规定,要求根据实际测量结果计算尾款,要求扣除门窗口部分;保留追偿相关经济费用的权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重长公司(乙方,承包方)与郑*(甲方,发包方)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润枫领尚10号楼×室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其余部分材料。工程期限45日,开工日期2014年7月20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3日。工程款工程造价为15247元。在施工期间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如需变更,双方应当协商一致。由合同双方共同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及工期。工程变更协议作为竣工结算和顺延工期的根据。工程完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竣工验收通知单后三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移交手续,结清尾款,签署保修单,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其施工部分的水电改造图。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不得入住,如甲方擅自入住视同验收合格,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按照以下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开工三日前支付第一次工程款,比例为55%,金额为8385.85元,工程进度过半支付第二次工程款,比例为40%,金额为6098.8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第三次工程款,比例为5%,金额为762.35元。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对乙方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进行审核,自提交之日起二日内如未有异议,即视为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工程尾款。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如有增项,其款项由在首次验收合格后,随中期款一次性支付,同时按工程进度收费。此外,双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重长公司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工程量变更,存在工程增项问题,但双方并未签订增项变更书面协议,此期间,郑伟共给付重长公司装修款16000元。2014年8月左右工程完工,随后郑伟入住。2014年8月21日,收据载明郑**欠重长公司3800元,双方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庭审中,双方对工程增量存在争议,郑*认为还需给付重长公司2370元,重长公司认为还需支付38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方实际上系对工程增项的工程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在实际施工中双方未签订工程增项协议,没有对增项进行明确,完工后也未进行竣工验收,而郑*又实际入住。根据双方合同规定,在入住后应视为重**司工程合格。在工程合格的条件下,需要审查工程增项部分的内容,然后根据增项的价款计算增项的工程款,但在2014年8月21日收据中,在重**司收到8000元装修款之后收据中还载明欠重**司3800元。对此郑*辩称此为收据并非欠条,对此,法院认为,收据目的在于对所收款项的确认,应不包含其他内容,但在收据中添加欠款内容,郑*也签字确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也应视为对工程款尾款的确认,构成双方对给付工程款和未付工程款的一种约定,构成了对工程款的结算,根据此内容郑*应支付重**司3800元,故对该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重**司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合同规定,系工程款进度违约金,而非增项违约金,因此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014年10月,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郑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重**限公司剩余装修款人民币三千八百元;二、驳回北京重**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郑*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确认工程结算尾款为2370元;二、判令重长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并赔偿郑*诉讼工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伤害费5000元。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忽略本案纠纷的背景,仅从一张收条上做出形式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3800元的工程款是如何得出来的,原审法院未进行认真的核算认定。重长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预算单、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郑*与重长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发包方入住即视同验收合格,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发包方承担。现郑*已实际入住该房屋,应视为对工程质量合格的认可。在工程合格的条件下,双方应共同对工程增量部分进行核算,以确定工程款。根据重长公司提交的收据显示,该收据上除载明郑*支付重长公司装修款8000元外,还载明郑*欠重长公司3800元,收据上有郑*的签名。该收据记载的内容实际上构成双方对已给付工程款和未给付工程款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于工程款结算数额的认可。现郑*称该3800元应为预算余额,并非工程结算款,但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郑*主张由重长公司赔偿其诉讼工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费一节,因本案系合同纠纷,郑*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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