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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实**限公司与刘**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162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2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实**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6月14日刘**与实**司签订了《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饰装修合同》)及《设计服务费协议》,约定由实**司承包刘**位于北京市顺义区裕龙五区2-1-701的房屋装修设计及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刘**按约定给付了设计费及装修费。在装修过程中,刘**发现实**司的装修存在着与设计效果不符、装修质量不合格等诸多问题,为此刘**要求实**司返工修理,但实**司在返工修理一部分工程以后,仍不能达到要求,刘**要求重做,但实**司明确表示已不能履行维修义务,至今实**司承包的工程仍处于不能交工状态。故刘**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刘**与实**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实**司送达起诉状后,实**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双方因履行《装饰装修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为此实**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北京福**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物业证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实**司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当协商或向市场主办单位、消**协会等申请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时,向北京**民法院起诉,或按照另行达成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实**司登记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街9号百合大厦D2001号。现双方约定的北京**民法院既不属于被告住所地也不属于合同履行地、签订地等与双方纠纷存在实际联系的地点,故实**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实**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

上诉人诉称

实**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由北京**民法院管辖的合同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合法有效,管辖法院的认定应充分遵从双方约定。刘**向法院起诉的依据是一份签订时间为2013年6月14日的《装饰装修合同》,该合同书第十三条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当协商或向市场主办单位、消**协会等申请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时,向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或按照另行达成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实**司的主要营业地现全部在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3号北广大厦6-9层,合同的签订地也是在北京市西城区,所以在《装饰装修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具体、明确,并且未违反法律中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据约定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应依法将案件移送至北京**民法院。二、实**司早已于2006年搬至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3号北广大厦6-9层,该地址确为实**司的主要营业地。一审法院以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不属于合同履行地、签订地等与双方纠纷存在实际联系的地点为由,从而认定约定管辖无效是错误的。实**司自2006年主要营业地搬至北京市西城区后,对外的所有宣传活动、以及与家庭装修客户签署的施工合同都是在北京市西城区进行的,而且实**司现在的总经办、企管办、人事行政部、装修设计部、品牌推广部、产品事业部、工程部、电子商务部、物流部、财务部、售后服务部等部门全部在北京市西城区的上述地址办公,该地址实际上就是实**司的主要营业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综上,实**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刘**服从一审裁定,其对于实创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依据其与实**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等证据提起的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其与实**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刘**与实**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当协商或向市场主办单位、消**协会等申请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时,向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或按照另行达成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本案中,虽然实**司的工商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街9号百合大厦D2001,但根据实**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北京福**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物业证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09476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6993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现场核实,可以认定实**司的主要营业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3号北广大厦6-9层。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实**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3号北广大厦6-9层。鉴于此,《装饰装修合同》中有关争议由原审被告实**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属于法定协议管辖范围,合法有效。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审理。实**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1629号民事裁定;

二、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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