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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北京世**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431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装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装饰公司与杨**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由装饰公司包工、包部分料为杨**装饰装修其位于珠宝城×店面。合同签订后,装饰公司依合同约定完成全部装饰装修项目工程,并交付杨**使用,但杨**至今仍有18.1万元未付清。故装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支付合同款18.1万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杨**送达起诉状后,杨**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双方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的合同纠纷,应首先以被告住所地法院为管辖法院。杨**长期居住在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身体状况不佳且行动不便,若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管辖法院,势必给杨**出庭应诉带来极大的麻烦,增加杨**的经济和身体负担,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且装饰装修工程在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第十三条争议解决方式并未约定明确的管辖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双方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的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法院为首选管辖法院。杨**长期居住在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身体行动不便,到北京**民法院应诉有很多实际困难,而一审法院的裁定仅以合同纠纷适用合同履行地的判定实为不妥。若以北京**民法院作为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给杨**出庭应诉带来极大的麻烦,增加杨**的经济和身体负担。二、本案应移送至杨**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吉林省**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确定的“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于杨**的住所地在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因此,本案应移送吉林省**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装饰公司服从一审裁定,其对于杨**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装饰公司系依据其与杨**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等证据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杨**支付合同款18.1万元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装饰公司与杨**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中所涉装饰装修工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杨**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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