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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与北京业之峰**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窦**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业之峰装饰有**(以下简称业之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7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窦**在一审诉讼中诉称:2008年6月20日,我与北京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业之峰第一分公司)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业之峰第一分公司承揽位于北京市朝**场××室房屋的装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业之峰第一分公司的种种原因致使工期一拖再拖;至2009年9月24日,业之峰第一分公司称没有能力再继续施工,但此时房屋仍然存在质量问题,存在安全隐患。我由于急需房屋居住,故无奈于2010年1月1日入住,但房屋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急需重新修理。现我起诉,要求业之峰公司支付装修修复费110106.42元,支付迟延完工违约金64260元(自2008年8月7日至2009年12月30日),支付租金收益损失80000元,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

一审被告辩称

业**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辩称:不同意窦**的诉讼请求,窦**要求我方支付装修修复费用,鉴定报告是针对全部装修做出的,与2012鉴72号修复意见不相符,应按照修复意见进行调整。违约金,我方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调整。租金损失,我方认为该损失没有实际发生,没有依据。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是窦**原因导致的,不同意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窦**作为发包方(甲方),业之峰第一分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大屯保利金泉××室(下称涉案房屋);开工日期2008年6月21日,竣工日期2008年8月6日;工程款62928元;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本工程施工质量按《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工程质量验收标准》执行;工程完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竣工验收通知单后3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移交手续,结清尾款,签署保修单,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其施工部分的水电改造图;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不得入住,如甲方擅自入住视同验收合格,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竣工验收在工程质量、室内空气质量及经济方面存在个别的不涉及较大问题时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解决竣工验收遗留问题协议”(作为竣工验收单附件)后亦可先行入住;本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限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防渗漏工程保修期限为五年;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开工3日前,支付比率55%,应支付金额34610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工程进度过半,支付比率40%,应支付金额25171元;第三次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支付比率5%,应支付金额3147元;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乙方支付给甲方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2‰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业**第一分公司于2008年6月21日入场施工。业**公司称业**第一分公司于2009年8月14日撤场;窦**称业**第一分公司于2009年9月24日撤场,其于2009年12月30日实际入住。

窦**称其支付了首期款38500元和第二期款25171元,但不能陈述具体付款时间,亦未提交付款凭证。业**公司称窦**于2008年6月20日支付了首期款34600元和设计费3900元,于2008年8月19日支付了第二期款25151元。

原一审案件审理中,经窦**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建筑研究院鉴定中心)对涉案房屋装修工程质量及修复方案进行了鉴定。建筑研究院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该房屋次卫生间、厨房、客厅、洗衣间墙体饰面砖空鼓,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2、该房屋次卫生间、厨房、阳台、洗衣间地面砖空鼓,客厅餐厅地面大方砖、条形方砖空鼓,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3、该房屋次卫生间地面坡度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4、该房屋书房门框处墙体、次卧门框南侧墙体、储物室门框北侧墙体垂直度偏差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5、该房屋B位置(储物室西墙与客厅南墙夹角)墙体阳角,存在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所规定允许偏差的现象;6、该房屋餐厅吊顶阳角、次卧吊顶与门框上方墙体阴角、次卧吊顶与北侧墙体阴角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7、该房屋次卧南墙顶角线不顺直,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8、该房屋厨房门框有开裂现象;9、该房屋书房暖气有磕碰现象;10、该房屋书房阳台门框有磕碰现象;11、该房屋主卧卫生间柜有磕碰现象;12、该房屋次卧两个壁灯,客厅两个壁灯、一个顶灯,餐厅顶灯,主卧两个壁灯金属部分有锈蚀现象。其中关于墙地砖,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鉴定所依据的标准为北京市地方标准《家庭居室装饰工程质量验收标准》(DBJ/T01-43-2003)第7.0.6条,该条规定“墙地砖铺贴应砂浆饱满,粘贴牢固,墙面单块板边角空鼓率不得超过铺贴数量的5%。”实际检查中,次卫生间墙体饰面砖检查数量225,空鼓数量200,空鼓率89%;厨房墙体饰面砖检查数量100,空鼓数量45,空鼓率45%;洗衣间墙体饰面砖检查数量100,空鼓数量39,空鼓率39%;客厅墙体饰面砖空鼓率100%;次卫生间地面砖检查数量35,空鼓数量2;厨房地砖检查数量54,空鼓数量29;客厅餐厅大方砖检查数量128,空鼓数量33;客厅餐厅条形方砖检查数量98,空鼓数量12;客厅餐厅小方砖检查数量25,空鼓数量0;阳台地面砖检查数量161,空鼓数量30;洗衣间非整块地面砖检查数量8,空鼓数量8;洗衣间整块地面砖检查数量10,空鼓数量6。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修复建议为:1、对该房屋次卫生间、厨房、客厅、洗衣间墙体饰面砖,次卫生间、厨房、阳台、洗衣间地面砖,客厅餐厅地面大方砖、条形方砖,逐一检查,将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的瓷砖拆除更换,更换过程中注意对无问题瓷砖的保护,如有影响,应一并拆除更换;2、将该房屋次卫生间地面拆除重做,坡度须符合相关标准规范;3、将该房屋书房门框墙体、次卧门框南侧墙体、储物室门框北侧墙体垂直偏差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规定的墙体饰面层,按原设计修复;4、将该房屋B位置墙体阳角所处两面墙体饰面层,按原设计修复;5、将该房屋餐厅吊顶阳角、次卧吊顶与门框上方墙体阴角、次卧吊顶与北侧墙体阴角进行修整,按原设计修复;6、将该房屋次卧南墙顶角线,按原设计修复。窦**对上述修复建议第1条持有异议,认为该修复建议缺乏可操作性,应当进行整体拆除、重做。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异议回复称,其提出的建议修复方案为从工程技术角度出发,解决相应的问题,方案为建议性方案,因此修复方案不局限于本方案,但应综合考虑各方案的经济效益,采用安全与经济适用的修复方案。

原一审案件审理中,在法院释明后果的情况下,窦**仍坚持申请对全部拆除原工程及全部重新装修的费用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北京兴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中**公司)进行了该鉴定。鉴定现场勘查阶段,窦**坚持要求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面层连带整体面层均进行拆除修复。兴中**公司出具的鉴定结果为:修复工程造价106034.11元;其中装修工程102856.8元,安装工程3177.31元。上述造价中含有大量建筑研究院鉴定中心所提供修复建议中未列明项目的造价,诸如门窗拆装、室内各种设施拆装、配件拆装、各处天棚工程等等。窦**于此后对多个项目提出补充鉴定申请。兴中**公司对此出具复议报告:其中因砼凿毛不属于施工中的必做工序,故将该项目造价3876.66元列为无法确定项;部分配件安装窦**在鉴定过程中未陈述,故将相应项目造价195.65元列为无法确定项;其余项目均不予调整。

庭审中,窦**提交整改方案、工程竣工验收单,用以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提交2009年11月17日通知,用以证明业之峰公司在交付涉案房屋时明知装修质量存在问题。**公司对上述证据不认可,但承认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及延期情况。

庭审中,窦**提交房租市场评估及网上同期租金价格,用以证明业之峰公司延期完工给窦**造成的房屋出租的收益损失。**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窦**所称租金损失并未实际发生。

另查,业之峰第一分公司已经被北京市**朝阳分局核准予以注销。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通知、司法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窦**与业之峰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业之峰第一分公司已被有关机关核准注销,故本案相关责任由业**公司承担。经鉴定机构鉴定,涉案房屋装修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窦**为此支出装修修复费用,业**公司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窦**有权要求业**公司给付装修修复费用,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本案情况予以确定。业之峰第一分公司承认涉案工程存在延期情况,且经鉴定部分施工内容质量不合格,故窦**有权要求业**公司支付工程延误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法院将予以酌减。关于租金损失,窦**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业**公司违约原因导致其实际产生该部分直接损失,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鉴定费法院将判令双方合理分担,出庭费由窦**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业之峰**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窦**给付装修修复费用六万元。二、北京业之峰**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窦**支付违约金一万元。三、驳回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窦**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窦**的一审诉请,两审诉讼费、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费由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对上诉人诉讼请求的错误判定。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所装修房屋需要修复的严重程度,而建筑研究院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也并未排除整体修复的可能性,修复费用应根据兴中海建公司的鉴定报告来确定。建筑研究院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采取抽查方式,不利于修复方案的确定、修复方案可行性的确定和修复造价费用的确定,存在缺陷;且上诉人明确提出对客厅地面平整度进行鉴定,但鉴定意见中漏鉴此项,上诉人亦在一审中申请补充鉴定,一审法院并未鉴定。二、业**公司逾期交付的不合格房屋给上诉人造成的租金收益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应予以支持。三、本案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来支持上诉人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四、一审判决对于诉讼费、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费用的分摊是不合理的。

被上诉人辩称

业**公司在二审诉讼中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窦**与业之峰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该工程亦存在延期,故窦**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业之峰第一分公司主张修复费用及违约金。因业之峰第一分公司已被有关机关核准注销,其责任应由业**公司承担。

关于修复费用,建筑研究院鉴定中心受法院委托对涉案房屋装修工程质量及修复方案进行了鉴定,该鉴定对于涉案房屋装修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了具体描述,鉴定方式亦无不当,故窦志*上诉主张该鉴定存在漏鉴情形、鉴定方式存在缺陷,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该项理由不予采纳。根据建筑研究院鉴定中心出具的修复意见,其并未要求对原工程进行整体拆除及重新装修,并建议综合考虑各方案的经济效益,采用安全与经济适用的修复方案,而窦志*则在一审中坚持对全部拆除原工程及全部重修装修费用进行鉴定,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合理确定装修修复费用,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根据业之峰公司的申请予以酌减,并无不当。关于租金损失,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业之峰公司的违约行为必然导致窦志*产生租金损失,故本院对窦志*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定鉴定费由双方合理分担,鉴定人出庭费由窦志*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31000元,由窦**负担10000元(已交纳),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人员出庭费4000元,由窦**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5116元,由窦**负担3566元(已交纳),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6元,由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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