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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北京时**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邢**因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居**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2月,时代居**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3月份,我公司与邢**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邢**将位于密云县久润东区莲笙会所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我公司,工程价款共计35万元,但是不包含改下水管、改进水管、电线天线、改排风管道等。之后邢**又增加上述合同不包括的工程并还有其他增项工程。我公司按约定对会馆进行装修,邢**现已经经营使用,但其仅支付我公司工程款19万元,尚欠294806元。故诉于法院,请求判令:1.邢**给付装饰装修工程款294806元;2.邢**给付违约金74134元,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31日止,按照每日590元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邢**在原审法院辩称:与时代居**公司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属实,合同总价款为35万元。时代居**公司所述的12项增项有5项属实,其他未做。改水改电工程应包括在合同项内,不应单独结算,合同中壁纸项目未做应扣除该部分工程款,二楼装修部分未完成,我又找他人装修,且时代居**公司对此事实做过口头承诺,我才将此工程发包。不同意时代居**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时代居**公司(乙方)与邢**(甲方)签订一份《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以包工、包全部料的方式,对甲方位于密**润公司的商务会馆进行装修、改造,装饰装修施工面积共计480㎡;总工期为75日,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工程总价款为350000元;如果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每延误一日应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2‰的违约金。在时代居**公司向邢**提交的报价表中,关于铺设进水管道、铺设下水管道、室内排风管道、电路铺设等共计9项未有报价,并注明以上装饰装修项目数量不增不减,总价优惠7折,实收35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正(整)。此报价表注意事项第9项明确写明:“水电施工按实际发生米数计算(单独结算每米60元,改造完一次性付清水电改造工程款)”。邢**及时代居**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在该报价表中签字并加盖时代居**公司公章。2013年4月1日,时代居**公司向邢**递交《工程施工竣工报验单》,此报验单所包含的审查项目包括:改下水管90米,改进水管135米,电视天线200米,改电(灯线、闸、主线、插座)1433米,改排风管道60米,审查结论为合格。邢**在该报验单上签字。报验单后附有水、电结算清单,结算清单标明此部分工程总款为115080元,与报验单一起加盖骑缝章。另,时代居**公司认为工程存在12项增项,包括:1.拆大厅承重墙及柱子400元;2.治模板及打商砼恢复1000元;3.拆厨房墙及渣土外运1000元;4.砌墙及抹灰2000元;5.电话线4盘480元;6.音箱线、监控线、电话线人工费500元;7.地砖差价款(原价25元/块,现价49元/块,共590块×24元/块)14160元;8.代甲方购买蹲坑(3套×280元/套)840元;9.卫生间塑钢板甲方更改为铝扣板吊顶(21.6㎡×160元/㎡)3456元;10.后加木桶改上下水管道(24米×60元/米);11.过门石1项2300元;12.进大厅门口花砖1项900元。现邢**共计给付时代居**公司工程款1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邢**对时代居**公司起诉的部分事实予以否认。首先,对于《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邢**认为该合同内项目包含改水改电工程,水、电工程不应另行结算。其次,对于《工程施工竣工报验单》,邢**认为其签字属实,但签字时水、电工程尚未完工,该报验单是空白的,内容为时代居**公司后补。对于12项工程增项,邢**认可第5项、第6项、第10项、第11项、第12项,其余项目不予认可。对于邢**不认可的增项部分,时代居**公司同意扣减。另外,邢**认为壁纸工程时代居**公司未有施工,应该扣减8750元,经质证,时代居**公司同意按折扣价扣减。邢**称二层墙壁和屋顶进行重新施工,施工费支出14000元,经质证,时代居**公司同意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时代居**公司与邢**签订的《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时代居**公司的施工已结束,邢**理应按照时代居**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给付工程款。故时代居**公司要求邢**给付合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在报价单中,双方同意按照7折优惠计算工程款,法院通过计算,报价单总价款为427734元,按照7折计算,报价单价款应为299414元,故报价单中的价款应以打折后数额为准。但对于时代居**公司要求邢**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时代居**公司施工并未完工,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邢**认为该合同内项目包含改水改电工程,水、电工程不应另行结算的辩解意见,因时代居**公司在《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报价单中明确注明“水电施工按实际发生米数计算(单独结算每米60元,改造完一次性付清水电改造工程款)”,后邢**在《工程施工竣工报验单》签字确认具体内容,故双方应依据合同按照确认的报验单结算该部分的工程款;对于壁纸工程、墙壁和屋顶工程邢**认为应扣减工程款及增项工程不认定的部分,因时代居**公司同意扣减,法院不持异议。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判决:一、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时代居**公司工程款二十万九千九百八十九元;二、驳回时代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时代居**公司的原审全部诉求。上诉事实与理由主要为:时代居**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中途撤场,在我方急于使用的情况下,我方对后续工程自行进行施工,花费近40万元,时代居**公司已完成的工程价格不会超过19万元。因时代居**公司未完成工程即中途撤场,本案的工程价格就应以鉴定为准,由于双方无法确认工程是哪一方所做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应当由时代居**公司就其主张的工程造价提出证据,原审法院只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便认定双方的施工价格和作出相应的扣减,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问题。另,水电暖的改造应当包含在合同总价款内的,不应另行计算。时代居**公司在收到19万元工程款后擅自撤场,在我方自行将工程完成并正常经营时,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偷拍照片并起诉,明显具有恶意,是采用诉讼方式对我方进行欺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时代居**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中,邢**坚持时代居**公司仅完成了19万元工程款之内的工程即提前擅自撤场,经询问,其对于时代居**公司的撤场时间、撤场时所完成的工程项目等均无法作出明确陈述,且其认可涉案装修工程已于2013年7月起由其实际使用至今。另,邢**提出不认可施工中存在任何增项,经本院询问其为何在原审审理中认可存在时代居**公司所提第5项、第6项、第10项、第11项、第12项增项,其代理人表示一审不是其代理的,现在邢**不认可有增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时代居**公司报价表、《工程施工竣工报验单》、时代居**公司水、电结算清单、时代居**公司增项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水电项目施工费用是否包含在双方装修合同所约定的总价款内。二、时代居**公司已实施完成的施工内容,进而本案工程款如何计算。

对于焦点一,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所签字确认的报价表,其中对于铺设进水管道、下水管道、室内排风管道、电路铺设等并未报价,即未计入报价单总价款内,且上述报价单注意事项第9项明确注明“水电施工按实际发生米数计算(单独结算每米60元,改造完一次性付清水电改造工程款)”,故邢**所持水、电工程已经包含在合同项目内,不应另行结算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依据时代居**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竣工报验单》,邢**就该公司实际完成的水电管道项目工程量已经签字确认,邢**虽表示其在上述报验单中签字时,其中未填写相应内容,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其上述辩解不予采信。

对于焦点二,时代居**公司提出除壁纸工程外,其已经完成了全部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施工项目,邢**虽主张时代居**公司仅完成了相当于19万元工程款范围内的施工项目即提前撤场,但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且其对于时代居**公司的撤场时间以及撤场时实际完成的施工项目内容等均无法作出明确表述,特别是涉案装修工程虽未履行竣工验收手续,但邢**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故本院对于邢**的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时代居美所提12项增项工程,原审审理中邢**认可了其中的部分增项,二审过程中其变更原有陈述,但未能就此提供合理的解释以及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仍结合其一审陈述以及时代居**公司的主张确认施工增项。

对于水电改造工程,如上文所述,时代居美公司已经实际进行了施工,且上述工程款未包含在双方所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之内,此部分工程款应依报价单确定的单价以及《工程施工竣工报验单》所确认的工程量予以核算。

综合上述论述,原审判决依据报价单的约定即总价款的七折核定合同内总工程款,再合并计算邢**所认可的增项价款以及法院所确认的水电改造工程价款,最后扣减壁纸工程款以及时代居**公司同意扣减的邢**所提二层墙壁及屋顶重新施工所支出的14000元,据此核算邢**应向时代居**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9989元,核算方法及计算数额均无不当。

综上,邢**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834元,由北京时**有限公司负担2384元(已交纳),由邢**负担4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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