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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8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1月,欧**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12月23日,欧**公司、冯*签订了《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就北京市604室装修施工事宜进行了约定;工程结束后,冯*对部分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拒绝支付工程尾款;2014年2月19日,双方就工程质量问题签订了《补充协议》(承诺书),就工程尾款问题签订了《装修清算协议》。工程完工后,冯*未再提出异议,并入住了装修房屋,但至今拒绝给付尾款。现要求冯*支付工程款109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冯*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冯*辩称:不同意欧**公司的诉讼请求。我找到欧**公司给我装修,本来说2014年3月2日完工,但是在2月19日我发现墙体倒塌,于是我找到欧**公司解决。欧**公司说要延误到3月15日完工,并且补偿我2000元,但是现在2000元补偿款我没有收到。我一共向冯*支付了19200元。欧**公司装修存在一些问题,墙体存在倾斜,大概倾斜2厘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欧**公司、冯*签订了《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欧**公司对冯*居住的北京市604室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其余部分材料。工程内容包含铺地砖、吊顶、新建墙体、墙面基层处理等事项。工程款为23800元,后因增项(餐厅加门垛、改水电)变更为30150元。签订合同后,欧**公司到现场进行了施工。截至庭审之日,冯*共向欧**公司支付工程款19200元。2014年2月19日,冯*发现新建墙体倾倒。欧**公司、冯*于当天签订了《承诺书》,约定:1.百合湾2号楼604室,由于新建3组墙体斜倒,进行重砌,墙体拆除时,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装修公司负责。2.如再次斜倒,再次重砌,造成一切损失由装修公司负责。3.剩余工程款,工程结束(签收验收单),2个月后付清全部款项。4.工程日期从3月2号延至3月15号(不含门安装)。5.工程由于墙体拆砌,补偿甲方2000元(贰仟元)。6.新建墙体方式,由甲乙双方协调进行,甲方在场进行施工。后双方签订了《装修清算协议》,约定清算装修金额为8800元,装修最后结算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如出现问题由装修方负全责。事后冯*并未向欧**公司支付该清算余款8800元。

原审庭审中,冯然称其未向欧**公司交付上述8800元,因为欧**公司第二次装修的墙体仍存在质量问题。经现场勘查测量,在涉案房屋次卧和厨房之间的新建墙体上下与参照物(次卧与客厅之间的部分实体墙)存在2公分左右的倾斜。经询问,该墙体的毛坯系由欧**公司包工包料。庭审中,冯然称涉案房屋墙体倾斜严重,如果拆除重置的话,将会产生拆除的费用损失、房屋无法使用的损失、搬运材料的损失、新建墙体的损失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欧**公司进行了相应的施工,冯*应当依照欧**公司的施工情况给付相应报酬。虽然双方在《装修清算协议》中约定余款为8800元,但是该协也约定了装修出现问题的担责问题。据此,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8800元价款应当适当减少。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述价款由法院酌减5000元,余额3800元应由冯*向欧**公司支付。故对于欧**公司要求冯*给付相关价款的诉讼请求,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冯*向欧**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三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欧**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欧**公司不服,持原审诉讼主张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冯*支付装修工程清算款10950元,并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冯然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装修清算协议》、收据、家庭装修工程报价表、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欧创装饰公司虽对其所建墙体产生倾斜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原审法院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并结合在案证据认定涉案墙体因倾斜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当。本案中,双方在《装修清算协议》中约定了工程余款为8800元,同时明确约定装修中出现问题由装修方负全责。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双方约定的工程余款予以酌减5000元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欧创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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